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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王宇榛被 告 温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不詳時間,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頌恩」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收取被害款項並為轉交之任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交付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陸續匯款、面交現金。其中被告與「吳頌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旁之「將軍食農場倉庫」,面交100萬元,被告則依「吳頌恩」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e投睿投資公司」工作證,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表彰是由「e投睿投資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e投睿投資公司」,並於收取款項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貨車輪胎旁,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被告因上開犯行,嗣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我不爭執對方的請求,但是要等我出獄才有辦法還,我同意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訴字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督促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毋須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