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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蕭振結訴訟代理人 蕭水山被 告 林西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95.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5地號、面積5490.0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區塊84(A)部分、面積167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㈡區塊84(B)部分、面積501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西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9

5.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5地號,面積5,490.0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84地號土地、系爭8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發揮系爭2筆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95.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5地號,面積5,490.0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二、被告林西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毗鄰之耕地,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故系爭2筆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禁止細分之限制。是原告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為2筆單獨所有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復審酌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觀察,該地形呈近似長條形,土地上均無建物亦無農作物,北側均臨4公尺(不含水溝)產業道路、南側均臨水利地,另系爭85地號土地東側臨防汛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成2筆土地,除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禁止細分之限制外,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且分割後並未破壞農水路系統,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農地農用政策及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利用。再酌以原告之意願,及被告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對系爭2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等各情,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區塊84(A)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區塊84(B)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2筆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5地號土地曾經林老昌於76年4月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到庭後表示:其對原告沒有債權,本件同意分割,另抵押權部分同意分割後轉載於被告分得之土地部分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84地號土地 系爭85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振結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林西承 4分之3 4分之3 4分之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