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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葉向洋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文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即請求協同辧理變更畜牧場負責人登記事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為計算基準;職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其次,本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依規其所應檢附之文件?及其相關法令依據(須具體明確表示其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