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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陳真真被 告 蔡淑卿

吳克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8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陳稱其已繳納調解費1,000元等語,然本件為訴訟案件並非調解案件,且原告係於115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件章在卷可佐,原告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卻是115年4月27日,應可認定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