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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正業豪詠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欽被 告 鴻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陽明訴訟代理人 龔坤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92,900 元【所請求內容其中工程變更及追加部分之金額合計為992,900 元,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未架設工作電梯致其增加施工成本部分之金額為1,6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 年9 月9 日具狀(見卷內第37-41頁)將其上開請求金額由2,592,900 元變更為4,592,900元【即將其所請求之項目中被告應賠償其因施工成本增加致受損部分之金額由原先之160 萬元變更為360 萬元,至其餘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則未變】,核其上開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4,59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將其位在雲林縣○○鎮○街段000 地號等筆土地上之「愛

在CITY」集合式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水電工項交由伊承攬,惟施工期間因被告將系爭建案之室內隔間由空心磚改為實心致其因而增加此部分之施工費用700,000元;另追加暖風機電源,致此部分增加工程款292,900 元,上開工項變更致其增加工程費用合計992,900 元。

⒉其次,被告本同意在系爭建案架設工作電梯,惟被告並未

依約安裝,致伊因而增加施工成本3,600,000 元,故被告應賠伊此部分損失。⒊以上合計:4,592,900 元(計算式:992,900+3,600,000

=4,592,900 )。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建案因增加暖風機專用電源部分所生費用292,900 元,伊同意給付。

⒉其次,系爭建案之室內隔間牆材質依工程圖說並無採用空

心磚情形,因之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建案隔間牆材質由空心磚變為實心磚云云,伊否認之,且伊亦未曾授權工地主任同意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另兩造就系爭建案並未約定須由伊提供工作電梯予原告使用,故原告就前開各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伊不同意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查,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中之伊所施作之暖風機安裝工項部分因改用專用電源致增生費用292,900 元乙節,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承認,並同意給付之,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準此,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此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足見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查,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室內隔間牆材質本為空心磚但後來變更為實心磚,且被告未依約架設工作電梯,致其在施作系爭建案之水電工項時因而增加工程費用共

43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追加確認單、工資報表(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3、51-58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負擔因上開工項增生費用之承諾。從而,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 條)。查,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報酬部分,雖雙方定有付款辦法,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建案中暖風機安裝工項因改用專用電源致

其增生工程費用292,900 元部分,被告已同意支付,則原告依兩造所立工程承攬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11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