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黃于綸被 告 王榕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082元,及其中新臺幣28,104元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33,978元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5成,貸款期間6年,約定到期日120年1月24日,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4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5年1月24日起至120年1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4日繳付本息,利息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20年1月2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2.295%)浮動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款契約為證。惟被告就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付至115年5月24日起,即未再繳付,依借款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而查被告本金尚欠562,082元,履經催索,均不置理。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承認對原告負有這筆債,我是一時周轉不過來,之後願意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