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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陳素月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3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廖茂吉、廖彩秀為債務人,陳素月為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1年以西地普字第014851號收件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95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且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9月8日北院信094執破善字7字第115413761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自應以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34.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前於81年間,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廖茂吉、廖彩秀為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95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日期81年12月31日迄今,已逾33年,縱有債權存在,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是上開抵押權應已消滅。為此,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原判例參照)。查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抵押權設定時81年12月31日起算,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應已消滅。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