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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羅泓榮即聖福水電工程行被 告 沈志勇即長宸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劉懷懋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施作完畢,嗣製作請款明細表、報價單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及施作完成,詎被告迄仍未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211,259元予原告,扣除劉懷懋已給付2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1,011,25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電工程係伊交由原告施作,但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承攬金額非如請款明細表、報價單所載,且系爭水電工程於112年6月間完工,原告直至115年7月間才起訴,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之時效,且無民法第128條規定中斷事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反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水電工程係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完成系爭水電工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施作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項目為何?可得請求承攬報酬

為何?㈡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水電工程款一事為真實,惟原告自承其已於112年6月間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應自112年6月30日(原告陳稱已忘記完工日期為何日,故以該月末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起算2年,至114年6月30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5年7月22日始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等語,足以採信。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1,011,259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先於113年3月27日以LINE向被告請求,被告

已讀不回,嗣並與被告兩次約定共同與劉懷懋協議,並以LINE與劉懷懋約定協議期日,但被告卻私下打電話跟劉懷懋取消,原告並沒有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提出原證4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原告自承其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又依卷附原證4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與劉懷懋約定會同被告共同與其協議系爭水電工程報酬事宜之日期,分別為114年6月6日、同月12日,則以該等日期為有利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日期之認定,而原告直至115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6個月,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承上所述,原告雖有於上開期日向被告請求,惟因其並未於各該請求日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自無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