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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駱文霖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被 告 張紋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賴芷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7年2月10日結婚,原告曾於103年間向訴外人

陳清輝、三達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街00號)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時,被告曾出資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另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書人:駱文霖(下稱甲方),立書人張紋(下稱乙方)緣甲方於民國103年間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雲林縣○○鎮○○街00號),以及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之土地(下稱新北段建物及土地)。其中乙方出資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經甲方如數收訖無誤。現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移轉新北段建物及土地予乙方名下所有,茲因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不得即刻處理過戶新北段建物及土地事宜,尚待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約定時間處理過戶予乙方新北段建物及土地相關事宜」、「甲方應負責過戶前之地價稅以及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乙方則負擔土地移轉登記費、契稅以及代辦費。本協議書一式參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自一份收訖。(以下空白)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執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訴請履行協議,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至被告名下(下稱前案),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均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於上開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皆主張其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訴外人被告之女賴芷瑩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清償該300萬元借款,被告對此雖承認借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匯款之系爭200萬元,惟歷審均否認收款目的係清償該300萬元借款,且前揭判決皆認定系爭200萬元並非原告用以清償該300萬元借款,並判決原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作為該300萬元借款之對價在案。是該300萬元借款無從作為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足認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實有理由。

㈡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蔡珮妤、許蘇金鍛、賴文娟3名女性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並主張兩造婚姻期間,原告經常與其他女子聯繫,導致兩造爭執不斷,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始匯款系爭200萬元,並主張為贈與及和解性質。原告固認識蔡珮妤、許蘇金鍛、賴文娟3名女性,惟僅有基於工會會務或一般友誼之往來,亦無被告所稱頻繁聯繫對話之情形,並無被告所稱有妨害婚姻互信之情形,自無從證實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年初認識,幾個月後不久即開始交往,當時原告尚

有婚姻關係,嗣原告與前配偶於107年1月17日離婚後,兩造旋於107年2月10日結婚。據此,被告自然對於原告與其他異性接觸時,會更加關心及注意。而兩造於103年3月交往之期間,為共謀未來,一起購入系爭房地,被告當時確因銀行信用不佳,故而將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於105年12月間,原告仍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被告實在不放心自己對系爭房地出資之資金付之流水,原告亦願意保障被告,兩造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已見被告對於感情充滿不安全感。未料原告於107年2月10日與被告結婚後不久,經常會與其他女子聯繫,甚至親自開車接送其他女子,此已造成被告對原告關於兩造婚姻忠誠度之懷疑,被告亦因此分別於108年7月間及109年7月間持原告手機LINE截圖,質問原告是否對婚姻不忠誠,當時兩造爭執不斷,被告亦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方會分別於108年8月20日及109年8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女賴芷瑩系爭帳戶内,用以消弭被告之懷疑。

㈡而揆諸最高法院判決「當事人如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於創設性」之意旨,原告因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有聯繫,兩造因而產生爭執,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分別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各匯100萬元給被告,藉此消弭兩造紛爭以達和解之效果,是原告匯款系爭200萬元給被告,係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非如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其給付之300萬元係用以給付被告所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及裝潢款200萬元,然原告前開主張不為前案歷審採信後,又再於本案主張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給付,是原告本案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請准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㈠兩造於103年初認識,其後有交往,斯時原告尚有婚姻關係,

嗣原告與前配偶於107年1月17日兩願離婚後,兩造即於107年2月10日結婚。賴芷瑩係被告之女,原告則為賴芷瑩之繼父。

㈡原告於103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年4月7日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被告於斯時出資借款300萬元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㈢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立

書人:駱文霖(下稱甲方)立書人張紋(下稱乙方)緣甲方於民國103年間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雲林縣○○鎮○○街00號),以及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之土地(下稱新北段建物及土地)。其中乙方出資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經甲方如數收訖無誤。現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移轉新北段建物及土地予乙方名下所有,茲因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不得即刻處理過戶新北段建物及土地事宜,尚待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約定時間處理過戶予乙方新北段建物及土地相關事宜。甲方應負責過戶前之地價稅以及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乙方則負擔土地移轉登記費、契稅以及代辦費。本協議書一式參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自一份收持。... 民國105年12月23日」。

㈣原告有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賴芷瑩所設系爭帳戶。

㈤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產權各2分之1,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嗣於113年7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嗣於113年10月1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被證1至被證3為原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有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

至賴芷瑩所設系爭帳戶,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取得系爭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港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應盡具體化陳述義務,然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200萬元係因被告於108年、109年間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兩造因此產生爭執,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故而匯款系爭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自原告手機所翻攝原告與蔡珮妤、許蘇金鍛、賴文娟等3名女性之LINE對話截圖(訴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截圖)、108年8月6日及109年8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書2紙(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為證。原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LINE對話截圖確為其與蔡珮妤、許蘇金鍛、賴文娟3名女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係被告自其手機所翻攝(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參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27日、109年6月29日、110年1月2日,有被告所提截圖日期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而被告於前案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係於111年9月29日提起訴訟(見前案港簡調卷第11頁之本院收文章),期間差距甚遠,自難認被告係為提起前案訴訟,始於原告手機翻拍系爭LINE對話截圖,而被告既留存原告與上開女子有關「你回家了?」、「你有報名七月二十二日要去研習會嗎」、「請問,明天我跟弟弟做誰的車」等訊息,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與上開3名女子之互動甚為在意。徵以證人賴芷瑩具結證稱:兩造於結婚後會鬧離婚,因為他們兩個都會跟我說,被告每天都會跟我講電話,被告與原告吵架時都吵很兇,但好的時候又很好,被告是有比較敏感一點,被告因信用不良,所以都使用我的帳號,因系爭200萬元款項較大,所以被告有特別跟我講,於108年、109年間,兩造都有吵架吵很兇,吵到被告想要離婚,後來原告就匯系爭200萬元給被告,安撫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好好繼續在一起,我也勸被告,畢竟已是二婚,也希望有人可以陪被告,而且不是什麼大錯,於匯款前我就知道兩造有吵架,匯款前被告就有跟我說原告要給補償,叫被告不要再鬧,不要再這樣吵,我是看到時才知道匯款進來多少錢,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會有這筆錢,因為這個帳號只有被告在用,我有看過系爭LINE對話紀錄,因為被告很生氣一直跟我說,但我一直安撫被告,賴文娟係原告的下屬或同事的老婆,被告很氣賴文娟,因為賴文娟常叫原告做東做西,好像有次去爬山,賴文娟叫原告去做事情,印象中當時兩造吵到原告把被告丟在山上,原告有買一台車,被告有給原告錢,但那輛車都去載別的女生,被告有跟我說許蘇金緞一直叫原告去載她,那天被告看到LINE對話紀錄後,就直接跟原告吵架,被告要求原告不可以去載許蘇金緞,蔡珮妤則是餐廳老闆娘,原告為了捧蔡珮妤的場,都會把飯局訂在蔡珮妤的餐廳,被告就此很不開心,都會與原告就此事爭執,108年是為了賴文娟的事情,我印象中109年兩造在吵許蘇金緞的事情,我印象中我好像在三樓睡覺,原告從一樓把我叫下來,因為原告覺得被告小題大作,然被告對這種事情無法忍受等語(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就匯款前兩造有吵架,被告曾向其陳稱原告會給補償,請被告不要再鬧,而系爭2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因金額較大,其有詢問被告,被告有向其講述可能緣由,以及被告於108年、109年間,曾因原告與蔡珮妤、許蘇金鍛、賴文娟3名女性之往來關係,心生醋意,與原告發生爭吵等情,證述明確。另稽諸被告所提出之108年8月6日及109年8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書2紙,無論正面或背面,紙張均有泛黃之情形(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可見已有相當年份,應非臨訟所書寫,其上所載之108年8月6日及109年8月9日,與原告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賴芷瑩所設系爭帳戶之日期,亦甚接近。佐以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陳稱:108年8月8日之匯款原因係因為賴文娟,原告與她的關係很奇怪,109年8月20日之匯款係針對許蘇金緞、蔡珮妤及保險公司之小姐,許蘇金緞會請原告載她,蔡珮妤會打電話問原告睡了沒,保險公司小姐是其之前住院於出院時,原告表現得很緊張等語(訴字卷第134頁),核與證人賴芷瑩所證被告對原告疑心甚重,對原告所識之上開女子曾心生醋意等情相符。勾稽上開各情,應可認被告所辯係因被告於108年、109年間認原告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兩造就此發生爭執,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打消離婚念頭,故而匯款系爭200萬元之陳述,具高度可信性,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稱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利益之陳述為不實,其受領自難認並無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就此雖主張:依據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賴

芷瑩之證述,其二人就兩次匯款前具體之爭吵時間均無法敘明,僅泛稱常有爭吵,且亦無法說明系爭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匯款之關聯性,難認被告所述實在,復就系爭200萬元之匯款,被告亦明確表示於108年、109年間兩次匯款前,兩造均未約定金額,且原告於匯款前皆未事先通知,匯款後亦未說明原因,足見兩造間於匯款前後均未約定被告所主張之法律上原因,而108年、109年間分別匯款之100萬元均屬鉅款,兩造自無可能未就金額及性質有所約定,是依被告之陳述及賴芷瑩之證述,至多顯示兩造婚後多有爭吵之情形,並無從特定系爭200萬元之給付,係基於何次爭吵,反徵兩造並未成立被告所主張之贈與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係基於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出資借款之主觀意思,匯款系爭200萬元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108年8月6日及109年8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書2紙,其上所載之108年8月6日及109年8月9日,與原告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賴芷瑩所設系爭帳戶之日期,甚為接近,且兩造曾多次因原告在外與女性友人之交往關係,致被告心生醋意,因此發生爭執,亦據證人賴芷瑩證述如前,是原告確有可能為挽救將破裂之婚姻關係,而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為主動贈與。

又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係取決於兩造對彼此情緒壓力忍受之臨界點,本無從特定係何次爭吵,原告雖主張其於匯款前,並未與被告就給付之原因關係為約定,然衡諸兩造係屬夫妻關係,非屬一般友人,一方如欲嘗試挽回婚姻關係,或致力滿足他方之情緒價值,讓婚姻生活回復平靜,或欲給予對方驚喜,而主動為贈與行為,並非難以想像,而他方於同意收受後,維繫原有婚姻關係,並接受他方遞出之善意,應可認雙方已有贈與之合意或默示合意,並無庸兩造於交付前先行達成原因關係之合意。況原告於審理時既自陳其係因向被告清償裝潢費用而為給付(訴字卷第95頁),顯見其給付並非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稱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利益之陳述為不實,並無從將其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