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被 告 秦曉薇即千富畜牧農產行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 號羅振元
周小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秦曉薇即千富畜牧農產行、周小琪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秦曉薇即千富畜牧農產行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邀同
被告羅振元及周小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個月。嗣於114年3月13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㈡嗣於114年8月15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借款
期間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㈢嗣於115年1月15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借款
期間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㈣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7
85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5(即1.715%+1.785%=3.5%)。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被告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授信約定書」。
㈤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上開利息繳至115
年4月14日,因被告秦曉薇即千富畜牧農產行未依約繳納本金級利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其所有債務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㈠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張被告秦曉薇即千富畜牧農產行對原告之所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羅振元以:
⒈鈞院卷第48頁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蓋章及第26頁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上的簽名及蓋章都是我親簽親蓋的。114年3月時,被告秦曉薇跟我說改以建物貸款,我以為我已經不是連帶保證人,直到後來才知道秦曉薇騙我,經查詢我還是本件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就此事,我已經對被告秦曉薇提起刑事告訴。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簽收單、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又被告除羅振元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秦曉薇即千富畜牧農產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還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務本金3,000,000元未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另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785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5(即1.715%+1.785%=3.5%)。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被告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秦曉薇即千富畜牧農產行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復以被告羅振元、周小琪等人就上開債務為秦曉薇即千富畜牧農產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羅振元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照被告羅振元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其於115年1月實已知悉遭被告秦曉薇即千富畜牧農產行詐欺,然其迄今未對原告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況縱被告羅振元對原告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故被告羅振元上開所辯,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