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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張金滿被 告 劉錦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某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佯稱可帶群組會員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3年2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於113年3月1日12時3分許再匯款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合計匯款100萬元,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某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佯稱可帶群組會員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3年2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於113年3月1日12時3分許再匯款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合計匯款100萬元,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