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匠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 薇 律師被 告 張維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緣被告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583,000 元未償,乃於民國114 年6 月12日同意,自同年11月20日起分4 期(每月為
1 期)平均攤還上開款項,每期145,750 元,若未遵期履行以年利率3.244%計付遲延利息,並立有書面為憑;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計劃書影本
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244%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