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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許美華

許佳興被 代 位人 許水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美華、許佳興與被代位人許水發應就被繼承人許總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許美華、許佳興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許美華、許佳興與被代位人許水發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見本案卷第83頁)。嗣經查得許水發之被繼承人許總賢尚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所共同繼承,原告乃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並變更請求分割之方法為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193頁)。原告上開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代位債務人許水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就原訴請求之證據資料可以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許水發尚積欠原告新臺幣68,847元,及自96年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金額未清償,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又被代位人與被告於101年2月19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總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仍未行分割,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遺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然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怠於請求分割,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246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授權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及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33頁、第73至81頁、第89至100頁、第169至170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7日台西地一字第115000219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3頁、第67頁、第115至15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許總賢所遺留,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 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 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為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因實物分割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法再細分,又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身為債權人之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之部分亦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故參酌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由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總賢之遺產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 436.00㎡ 1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7.00㎡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許水發 3分之1 2 許美華 3分之1 3 許佳興 3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