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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張月賢被 告 劉錦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簡字第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帶群組會員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5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失,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匯款日113年3月5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8日發生效力,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