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朱可瑄即博登農產行被 告 林嘉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蔬果載運業務,被告受僱原告擔任載菜司機,負責將蔬果載運至各地,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貨車執行載運蔬果業務時,明知貨物於運送途中應妥善綑綁固定,以避免行駛中蔬果掉落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竟因圖一時方便,未將菜籃妥善綑綁固定,即駕駛貨車載運貨物行駛於道路,嗣於行駛途中,菜籃自車斗中掉落於道路,斯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貨車後方之訴外人王柏欽,因煞車閃避不及,於機車撞擊掉落之菜籃後,人車倒地,致王柏欽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肋骨骨折、右肺挫傷併出血、雙手、右大腿及右膝挫擦傷、右側肩胛骨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盂唇撕裂、右側肱骨經踝移位開放性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王柏欽向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114年2月6日在鈞院和解成立,原告與被告同意連帶給付王柏欽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其他理賠金),分12期給付,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75,000元,有鈞院113年度簡字第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和解後已獨自依約履行,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王柏欽。惟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和解款項,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號和解
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12份、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號損害賠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賠償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原告擔任司機,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貨車執行業務時,因疏未注意將載運貨物妥善綑綁,以致載運貨物掉落地面,致騎乘機車行駛於貨車後方之王柏欽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事後兩造與王柏欽於訴訟中和解,原告與被告同意賠償王柏欽210萬元,則原告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賠付王柏欽210萬元後,依前揭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210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