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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莊慧婷

林育詩被 告 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仲健被 告 何敏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44,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仲健、被告何敏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及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黃仲健、何敏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920,000元、1,980,000元、2,700,000元、3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約定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立約人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對原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務,分別繳息至115年4月15日、115年3月15日、115年3月11日、115年4月1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8,244,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清償。而被告黃仲健、何敏莉為如附表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被告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仲健及被告何敏莉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仲健、被告何敏莉連帶清償借款8,244,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約定利率 約定到期日 應計利息 應計違約金 1 112年6月15日 7,920,000 4,785,936 年利率2.22% 117年6月15日 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12年6月15日 1,980,000 1,152,165 年利率2.22% 117年6月15日 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113年4月11日 2,700,000 2,081,250 年利率2.22% 118年4月11日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113年4月11日 300,000 225,000 年利率2.22% 118年4月11日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900,000 8,244,351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