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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陳益源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睿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

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民國106年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經鈞院裁定准予選派,被告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嗣經檢查人提出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67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為阻撓檢查事務進行而拒絕支付,嗣經鈞院調查後,逕命原告預付檢查人報酬,原告為遂行檢查事務,故依裁定意旨繳納在案。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之規定,本件檢查人報酬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負擔之義務,然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又無義務,卻為被告繳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則原告主張繳納系爭款項,為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

㈡原告同意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固係為使檢查人之檢查事務能

順利進行,然於法院裁准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被告即負有使檢查人之檢查能順利進行之義務,而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否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可受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則原告為使檢查能順利進行,而同意並預繳檢查人之報酬,即難謂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係有利於被告。且原告預納檢查人之報酬,雖違反本人即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乃股東權中之共益權,除為股東個人權益外,亦兼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則於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時,原告為被告預納檢查人報酬,應認係為被告履行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可請求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㈢準此,原告請求返還為被告墊付檢查人之報酬675,500元,並

有匯款憑證可稽,而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鈞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派訴外人黃則翰會計師

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106年起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黃則翰會計師所屬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13年3月25日精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被告於113年4月3日前預付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報酬675,500元,並提供檢查計畫書所列之相關帳簿與書類文件。惟系爭函文之請求尚有諸多問題及疑義。詳述如下:

⒈黃則翰會計師要求預付檢查期間106至112年之檢查費用,已經超過鈞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之期間。

⒉黃則翰會計師尚未開始檢查作業,僅憑其自行擬定「陳新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及「會計師公費報價函」即要求預付檢查報酬於法無據。

⒊黃則翰會計師以會計師收費每小時3,500元、經理每小時2,50

0元,查核人員每小時1,500元酌定本件預付報酬標準,高於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條規定,核屬過高,且黃則翰會計師「會計師公費報價函」所列之各項工時,與「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有所差異,不足為憑。

㈡本件原告自願繳納前開675,500元,是為圖自己之利益,並無

為被告利益或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應非屬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500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本件原告之請求,其先前曾於113年12月間向鈞院以聲請支付

命令之方式對被告為請求,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民事準備狀,亦依民法第176條向被告為請求。該案於114年7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承辦法官向原告闡明應循其他非訟途徑處理,原告當庭撤回起訴。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陸續經鈞院作成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114年度抗字第36號、115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⒉115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揭示:「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

於檢查工作完成,由檢查人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應檢查人之請求,依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主文『聲請人應於十五日内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先行預納檢查人之報酬,惟此先行預納檢查人報酬只是預付性質,尚與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有別,則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數額及如何負擔,應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尚非司法事務官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以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關於檢查人報酬675,500元之部分,雖經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重新處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已於115年7月14日向鈞院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經鈞院民事庭以115年度司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於115年7月29日來函命被告就原告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一案具狀表示意見。是兩造間關於給付檢查人報酬之紛爭,可由鈞院另已受理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中解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由鈞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㈣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已依本院113年5月20日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預納檢查

人費用675,500元,有113年5月3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註: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聲請、抗告費用)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參酌該規定之法理,非訟事件旨在以迅速經濟之方式,處理具公益性及需要法院介入監督之事務,如辦理該事務需預納費用時,自須預納費用先行辦理,核屬關係人程序協力義務之一環,使非訟程序得以啟動並順利推展。是為確保檢查人執行職務所需費用得獲支應,俾利檢查事務迅速進行,避免程序因費用無所出而陷於延滯,自非不得於法院酌定報酬金額前,以檢查人先行酌估檢查所需費用而由應負擔該費用者為預納。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㈣經查:本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任黃則翰

會計師為被告檢查人,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3年3月25日函知被告為進行法院指定之檢查事項,需被告於113年4月3日前預付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報酬675,5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卷第127頁),足見為使檢查程序得以順利啟動並推展,衡諸檢查人投入之勞力、時間等成本,其請求預支報酬,乃屬必要。公司自負有先行預付之協力義務,非謂應待法院最終酌定報酬額後,始有給付義務;縱雙方就金額有所爭議,亦僅另待法院裁定形成,無解於公司應先為給付之本質。倘任由公司消極不為給付,復不聲請法院酌定,無異使檢查程序陷於停滯,顯悖於非訟事件法理所求之迅速經濟原則,其理甚明。被告抗辯於非訟法院酌定報酬前,伊無義務支付系爭款項云云,並無可取。

㈤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受檢查之公司給付,如檢查人因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有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時,公司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先行預付。如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公司或檢查人亦應向法院聲請酌定,非謂法院未酌定報酬前,公司即無預付處理檢查工作必要費用之義務,僅於報酬金額有爭議時,尚待法院裁定確定而已。此於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此時,如受檢查公司又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檢查人復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股東另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本院所為裁定,即無法執行,此顯非體系解釋之應然結論。要之,於法院裁定為公司選任檢查人後,就檢查人報酬事項,公司即有義務加以給付或若有爭議即應聲請法院酌定其金額,此時,仍屬有應為給付或請求法院酌定報酬之管理事務存在。且此項事務,形式上乃屬有利於公司股東共益權之行為,應屬於公益上之公司管理事項,倘若無義務之第三人為之管理,應構成公益無因管理行為。換言之,給付檢查人報酬,核屬攸關公司及全體股東共同利益之管理事項,並為公司之法定義務,應屬於公益上之公司管理事項。又原告為避免檢查程序延宕,於法院酌定報酬前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依前開說明,乃為公司管理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選任檢查人之報酬,本應由被告負擔並預付費用,原告並無負擔之義務。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又無義務,卻為被告支付系爭款項,即屬民法第176條所定之無因管理,被告抗辯原告預納檢查報酬僅有利於原告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㈥至於被告抗辯黃則翰會計師收取費用不必要且過高等語,惟

公司選任檢查人之事件,既經非訟事件法列為非訟程序加以審理,則公司有無進行檢查之必要,應由審理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法院於審理該非訟事件時加以判斷。其所為判斷,乃係根據該非訟事件聲請時之客觀證據資料為基礎,所為判斷結果,自有拘束力,尚不得以事後實際檢查之結果如何,即指非訟法院所為裁定欠缺必要性,更無從將因此支出之檢查費用,認屬非必要。又檢查報酬多寡乃屬另案酌定檢查人報酬之問題,縱目前有另案原告聲請非訟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繫屬中(本院115年度司字第4號),惟不論裁定結果如何,縱使有所增減,仍係被告償還原告預付之系爭款項後,是否另與檢查人為計算找補之另一問題,並非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卻就本應為被告之公司公益上管理事項,向受選任之檢查人會計師墊付檢查人報酬之系爭款項,則其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屬無因管理,其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6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