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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沈高田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琪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6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於鈞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關於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標的,乃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間經鑑價後之市場價值合計為17,014,000元,而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額為500萬元,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5年9月8日止之利息併算其價額,合計為7,104,795元,低於前開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依上開說明,應以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訴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係主張擔保之債權金額500萬元不存在,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額為17,014,000元,可見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該擔保債權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擔保債權額定之。又上開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故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7,104,795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