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沈高田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被告蔡琪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該抵押物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乃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署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向鈞院聲請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依該借據之利息欄位記載「無」,可見利息債權並未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萬元定之,原裁定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04,795元,並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84,687元,顯有錯誤,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有三項,因該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故本院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該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6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及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本院據此核算,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7,104,795元(含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5年9月8日止之利息),低於執行標的之市場價值,而以該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更正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