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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被 告 高英哲

李柯素貞林永山

李俊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4188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因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21條、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與貴會合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貴會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188號卷第12、14、16、18、20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