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被 告 林芷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463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1,34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