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黃江進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宥芯、黃擲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被告應以具體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該裁定於115年7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並未補正,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