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鄭聰岳被 告 鄭宗松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屋齡已逾40年與被告共有之建物所為之修繕及保存
行為,共計支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62,215元 ,原告曾數度告知並催促被告給付該代墊款,惟被告皆未理會,既然被告無給付代墊款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之代墊款共計1,181,108元: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第1項係就管理行為所為之概括規定,第5項則為管理行為中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保存共有物,為必要之事,且費用無幾,務使其容易實行,不必待多數共有人同意。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同法第822條另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所為之管理行為或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其所支出之管理或修繕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攤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雲林縣○○鎮○○○段○○○段000○00號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逾40年,室内及浴室之木門與木作牆面及門框,因多處因受潮膨脹,屋況顯不符合一般使用標準、地磚與牆角接縫多處有滲水與發霉情況,多處牆面剝蝕露筋灰層剝落、屋内照明設備因電線裸露老化,已顯有存在用電安全疑慮,有進行修繕及保存行為之必要,因而支出費用總計2,362,215元,此有為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單據可稽。
⒊又原告曾就上開情形,數度催促被告按其應負擔之應有
部分比例攤還,並有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内容略以:「…本人就本房屋所為保存行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向台端請求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負擔之費用1,181,108元,為妥善處理本房屋保存費用給付一事,爰請台端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該款項,若台端未於上開期間內給付,本人屆時將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並請求相關之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希勿自誤為禱。」等語,並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收受,此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惟被告皆未予以理會,原告因而起訴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
⒋既然系爭建物已殘破不堪,幾近不堪使用程度,此有本
案建物之內部照片可稽,原告所為之水電申裝、門窗裝修、油漆工程及修補漏水等修繕及保存安裝工程均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之日常修繕及保存行為所必要之項目,如不即時加以維修當使共有人無從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或有使用上有重大困難,故當有依法單獨進行共有物修繕及保存之必要而無須經共有人決議,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自可向各共有人依照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之負擔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81,108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
假設語氣,為原告所否認),惟系爭建物為祖厝,且該屋已殘破不堪,被告過年過節及平日皆有使用及收益,顯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建物,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故被告自應依照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迫得利」,係指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甚至違反其意思之情況下獲得利益,在「強迫得利」之情形,解釋民法第181條但書之價額時,應予以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之財產,依其經濟上之計畫認定應償還之價額。如果利益受領人所得利益不在其計畫中,則其就無費用節省而可以主張所得利益不存在,免返還責任,如果該利益確實是在其計畫中,即不能主張是「強迫得利」。是否在受領人經濟計畫中之解釋,不宜過度擴張,以免導致受領人對實際上無利益之情形遭強制須負返還之責,亦不宜過度限縮,否則無異架空不當得利之制度而無法達到取除所受利益之功能。而價額計算採主觀說時,須由受損人主張並證明受領人受有何等利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既然系爭建物已殘破不堪,雖原告寄送律師函並多次請
求被告給付該保存必要及修繕費用,皆遭被告拒絕。惟系爭建物為祖厝,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為過年過節及平日家族聚會之所在,顯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建物,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亦堪認原告修繕及保存系爭建物係在其經濟計畫内,其所為之水電申裝、門窗裝修、油漆工程及修補漏水等修繕及保存安裝工程,不構成強迫得利,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共計1,181,10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對共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管理,除修繕漏水滲水
部分外,均非保全共有物本體或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自應得被告同意方得為之,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
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維持現狀之行為,因屬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原證2號,部分單據僅為施作項目之估價單或預算書,非已支出費用之發票或收據,無法證明確為最終施作項目及費用支出。縱認估價單及預算書得作為修繕或保存行為之支出證明,其中多張單據之費用項目文字模糊(114年1月1日、114年11月28日及總額新台幣165,000元此三張估價單完全無法辨識項目文字),無從得知各該單據工程施作項目為何,以及是否為維持建物所必要,故無法證明原告所列支出係為維護系爭建物及防止其毀損滅失之待證事實。
⒊而就其餘可辨識單據項目中,系爭建物除漏水滲水部分
之修繕外,其他修繕工程非為保存共有物所必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各非必要修繕項目如詳述下:⑴空間格局變更與功能增設:二樓房間修改、隔間拆除、新建一間浴室、浴室修改、廚房整修、地板空鼓換新等,依原證4號所示,原房間與浴室並無功能性損壞(如結構倒塌)且具備隔間及基本衛浴功能,原告亦未證明原廚房設備已損壞至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僅因其個人喜好及使用需求而進行之修改與格局調整,此類工程實已逾越維持建物現狀之必要,基於居住品質提升之全面性整修,非基於建物保存之維護。⑵高價裝飾性材料:吉林白石材、丁香紅燒板石材、大理石地面、大理石流理台檯面,若係為維持地面或檯面功能,使用平價地磚或人造石即可。原告選用高單價之天然石材或經過火燒處理石材,已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之範疇,純屬於個人審美偏好,其價差相對於基本維護費用,屬非必要之支出。⑶房屋美化與精緻工法:裝潢式鋁鋅壁板、二丁掛裝潢式壁板、0.5鋁鋅烤漆台度與包角等。依原證4號所示,原牆面無結構毀損,若欲維持外牆功能僅需防水塗料或局部修補,使用「裝潢式」壁板及相關配色配件(如包角),其主要功能為提升建物視覺美觀,非保存建物結構之必要修繕;原告進行修繕工程挑用日本佳守清漆、多層次批土(雙喜、石清粉)、特定色號漆類(古銅水泥漆、淺米色調合漆)、色精等特定進口品牌、繁複調色或研磨工法,屬高規材料之溢價為非必要負擔。⑷生活家具設備:衣櫃、臉盆和配件、化妝鏡、毛巾架等屬於生活之耗材或動產,無關共有物之保存,原告應自行負擔上述費用。綜上所述,多項工程目的係為建物改良使房屋價值提升,非為維護共有建物之現狀,除基本防水功能之合理修復費用外,其餘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顯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有必要之修繕及保存行為,原告就
逾其權利範圍之部分為無權占有,被告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件原告請求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料
原告擅自更換大門門鎖,並將被告原擺放於供其使用房間之物品移出,並自114年8月26日起佔用房屋之全部,已妨礙被告對所有物之使用權能,原告侵害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使用利益,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參酌鄰近房屋於114年8月間之實價登錄紀錄,原告應返還自114年8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負擔費用代墊債權依民法第334條互為抵銷。
㈢另原告未將兩造母親之遺產分配予被告,被告亦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⒈兩造之母親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遺有相關遺產。然原
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5月8日,自被繼承人帳戶分別提領920,030元、100,000元及6,000元,共計1,026,030元。
⒉經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應將剩餘款項給付予被告,故
被告就此部分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若有)予以抵銷。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祖厝等語,則系爭建物應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所出資興建而由興建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出資興建之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否僅限於兩造有所不明。本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建屋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函並於11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陳報上開資料予本院,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明,即便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稅籍資料僅為課稅上行政登記事項,非必即能證明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故尚不得逕以該稅籍證明書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與被告等2人。
㈡而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修繕支出資料(本院虎尾簡易
庭114年度虎司簡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71頁至第96頁),可知系爭建物除漏水滲水部分之修繕外,其他修繕工程非為保存共有物所必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各非必要修繕項目如詳述下:⑴空間格局變更與功能增設:二樓房間修改、隔間拆除、新建一間浴室、浴室修改、廚房整修、地板空鼓換新等,依原證4號所示,原房間與浴室並無功能性損壞(如結構倒塌)且具備隔間及基本衛浴功能,原告亦未證明原廚房設備已損壞至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僅因其個人喜好及使用需求而進行之修改與格局調整,此類工程實已逾越維持系爭建物現狀之必要,基於居住品質提升之全面性整修,非基於建物保存之維護。
⑵高價裝飾性材料:吉林白石材、丁香紅燒板石材、大理石地面、大理石流理台檯面,若係為維持地面或檯面功能,使用平價地磚或人造石即可。原告選用高單價之天然石材或經過火燒處理石材,已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之範疇,純屬於個人審美偏好,其價差相對於基本維護費用,屬非必要之支出。⑶房屋美化與精緻工法:裝潢式鋁鋅壁板、二丁掛裝潢式壁板、0.5鋁鋅烤漆台度與包角等。依原證4號所示,原牆面無結構毀損,若欲維持外牆功能僅需防水塗料或局部修補,使用「裝潢式」壁板及相關配色配件(如包角),其主要功能為提升系爭建物視覺美觀,非保存系爭建物結構之必要修繕;原告進行修繕工程挑用日本佳守清漆、多層次批土(雙喜、石清粉)、特定色號漆類(古銅水泥漆、淺米色調合漆)、色精等特定進口品牌、繁複調色或研磨工法,屬高規材料之溢價為非必要負擔。⑷生活家具設備:衣櫃、臉盆和配件、化妝鏡、毛巾架等屬於生活之耗材或動產,無關共有物之保存,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整理修繕應屬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僅為兩造共2人,故其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行為,不能認為經過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所為之管理行為顯非合法。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整理修繕係屬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修繕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非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已如前述,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祖厝,顯然該建物歷時已久,構造應屬簡單,且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僅為109,600元,折舊年數已達37年,有上開稅籍證明書可證,原告竟為整理修繕系爭建物共花費2,362,216元(計算式:1,181,108元×2=2,362,216元),益徵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整理修繕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非僅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非其單獨得以為之。
㈣退步而言,即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僅為兩造2人
,然原告為整理修繕系爭建物花費共2,362,216元,遠超過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該建物之折舊年數又已達37年,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該等價值甚低、建築年份過高之建物有無修繕管理之意願甚為可疑,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抗辯稱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計畫整理修繕等語,原告亦稱被告從77年間遷出系爭建物後,即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益見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計畫整理修繕,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為整理修繕之計畫,則原告在被告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甚至違反其意思之情況下整理修繕系爭建物,使被告獲得利益,亦屬「強迫得利」,不能謂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支出之整理修繕費用之半數即1,18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