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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劉芳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自益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分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