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莊杰蓁被 告 張雅雯(原名張惠雯)

林麗雯

王淑敏

林新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雅雯、林麗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8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1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林新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雅雯、林麗雯如以新臺幣50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如以新臺幣68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林新港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8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雅雯、林麗雯應連帶給付原告6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林新港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81頁)。又於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張雅雯、林麗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9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均是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淑敏、林新港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等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起,被告林新港將其申辦之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王淑敏,再由被告王淑敏連同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張雅雯(原名張惠雯)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被告張雅雯取得甲、乙帳戶之相關資料後,被告林麗雯可預見被告張雅雯並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直接故意之被告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並由被告林麗雯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何芷葇結識原告後,由被告張雅雯、林麗雯共同向原告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若透過原告介紹售出產品,可以讓原告抽成云云,並以授權聲明書、廣告文宣、部分出貨等方式,使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13日21時59分許至110年10月1日11時1分許,先後轉帳金額共671,800元至被告林麗雯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至110年11月15日14時44分許,先後轉帳金額共680,015元至乙帳戶;於110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及10時10分許,先後轉帳金額15,000元、16,000元共31,000元至甲帳戶(原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所示),再或由被告張雅雯提領一空、或由被告林麗雯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張雅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嗣被告林麗雯於115年3月間則匯款166,000元至原告父親帳戶以償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雅雯、林麗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林新港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麗雯答辯則以:我也是詐欺被害人,同樣是被張雅雯

詐欺,只是想賺錢,並不是詐欺共犯,且對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又原告自己調高手機價目表,同樣也有取得詐欺被害人預購手機款部分金額,卻隱瞞此事實,未扣除取得款,卻加入提告民事賠償款項,嫁禍林麗雯及帳戶所有人;另張雅雯藉著投資全聯名義,騙取帳戶供其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淑敏答辯則以: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我知道我提供帳

戶是不對的,但帳戶並非借用或有金錢交易而是被張雅雯藉著投資全聯名義被騙取的,因被告是鄉下人,知識與常識不足,且目前還有負債1,000多萬元及房租需要支出,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新港答辯則以:我們有告張惠雯,他騙我們的帳戶去

使用,我們都不知情,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張雅雯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白承認,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屬實。

⒈被告林麗雯雖答辯如上,惟其已坦承有將被告張雅雯所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5資料提供予被害人,而依其於刑事案件中所述與被告張雅雯之認識過程及交往情誼,2人相識時間非短,其卻未對被告張雅雯之工作內容或所稱手機優惠方案有所懷疑,尤其2人共同販售手機,事涉金錢交易,且其對外宣稱被告張雅雯為其妹妹,事前卻未曾多加調查,即配合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切結書等文件用以取信被害人,其空言辯稱是同遭被告張雅雯所詐欺云云,已難認可採。又依斗六手機王之員工即證人黃楚峰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麗雯顯然知悉被告張雅雯所稱之「員購優惠價手機」來源就是取自一般通訊行,而被告林麗雯簽立之出貨單上所載價格與被告張雅雯提供之宣傳文宣所載優惠價格,相差甚鉅,倘被告張雅雯所稱鴻海公司員購優惠價手機為真,則不論其價格或行銷通路理應與市面販售之一般手機有所區別,然被告林麗雯卻未曾向證人黃楚峰確認該手機行與鴻海公司之關連,也未曾向證人黃楚峰詢問其是否為特約商店,為何負責交付員購優惠手機,為何出貨單價格與宣傳文宣所載價格有大幅落差等情?足認被告林麗雯主觀上應已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林麗雯雖另抗辯:原告自己調高手機價目表,也有取得詐欺被害人預購手機款部分金額,卻隱瞞此事實,未扣除取得款,而加入提告民事賠償款項,嫁禍林麗雯及帳戶所有人云云,然此部分縱認屬實,要係原告與其他被害人間之關係,原告既已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麗雯名下帳戶及甲、乙帳戶,已足認該等匯款金額係原告受騙之金額。是以被告林麗雯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王淑敏、林新港固答辯如上,惟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

、提款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可信賴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該等資料予他人或告知他人供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所利用,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識。本件依被告王淑敏、林新港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其等認識被告張雅雯之過程以觀,其等雖曾聽聞被告張雅雯係從事販售蘋果手機,但對於被告張雅雯之工作地點、內容毫無所悉,足見其等與被告張雅雯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堅信被告張雅雯可從事與其工作無關之辦理補助、投資全聯等事項?且其等就全聯補助或投資之詳細內容為何,全然不知,即交付甲、乙帳戶包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被告張雅雯。依一般常情,辦理補助除需提供符合條件之相關證明(如中低收入戶證明)外,只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供補助機關匯入補助款即可,何需提供存摺原本、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供領取帳戶存款之資料?另關於投資之抗辯部分,但被告王淑敏、林新港並未提出其等有出資投入特定項目之相關證明。又被告王淑敏、林新港事隔經年,均未曾追問相關補助或投資之進度,顯有縱使該甲、乙帳戶遭他人做為詐欺工具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王淑敏、林新港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雅雯、林麗雯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所示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所示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林新港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所示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各該等金錢之損失,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張雅雯、林麗雯應連帶賠償原告505,800元(已扣除被告林麗雯之匯款賠償166,000元);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應連帶賠償原告680,015元;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林新港應連帶賠償原告31,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如附表二原告各次匯款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月16日送達於被告4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雅雯、林麗雯應連帶給付505,800元、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應連帶給付680,015元、被告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林新港應連帶給付31,000元,及均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有理由,則本院即毋庸再行審究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鴻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識別證 貼有張雅雯照片、印有姓名張惠雯及員工編號101534 2 聲明授權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為鴻海公司,切結各通路之禮券來源合法,切結書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其上有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鴻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3 福委會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4 重要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5 授權切結書 向鴻準科技福委會申請補償方案之偽造切結書

附表二:原告受詐騙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110年8月13日21時59分 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 110年8月14日18時17分 20,000元 110年8月16日15時06分 20,000元 110年8月17日07時21分 14,000元 110年8月17日11時06分 14,000元 110年8月18日07時21分 20,000元 110年9月12日11時36分 24,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06分 20,000元 110年9月16日18時29分 22,000元 110年9月17日07時08分 30,000元 110年9月18日10時18分 22,000元 110年9月19日01時18分 19,000元 110年9月19日01時21分 19,000元 110年9月19日01時24分 30,000元 110年9月19日01時26分 30,000元 110年9月20日00時15分 26,000元 110年9月20日00時16分 30,000元 110年9月20日15時02分 22,000元 110年9月20日15時56分 19,000元 110年9月22日09時48分 22,000元 110年9月22日11時40分 17,000元 110年9月22日12時58分 34,000元 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 22,000元 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 22,000元 110年9月25日12時50分 26,000元 110年9月26日13時12分 33,800元 110年10月1日10時58分 30,000元 110年10月1日10時59分 30,000元 110年10月1日11時01分 14,000元 以上合計 671,800元 ㈡ 110年10月6日18時38分 19,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即乙帳戶) (戶名:王淑敏) 110年10月6日18時43分 23,000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0分 30,000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1分 30,000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 30,000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3分 10,000元 110年10月9日16時28分 16,000元 110年10月9日16時33分 23,000元 110年10月10日03時07分 19,500元 110年10月11日11時38分 16,500元 110年10月11日17時30分 3,000元 110年10月11日21時21分 27,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21分 10,500元 110年10月12日19時20分 16,500元 110年10月14日10時34分 23,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12分 5,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48分 5,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13分 30,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13分 30,000元 110年10月15日7時38分 8,000元 110年10月19日15時05分 30,015元 110年11月1日00時18分 30,000元 110年11月1日00時18分 16,500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 30,000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1分 12,000元 110年11月7日22時03分 27,000元 110年11月8日09時23分 28,000元 110年11月8日11時31分 13,000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 30,000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 15,000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44分 30,000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44分 5,000元 110年11月14日22時49分 17,0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0分 20,0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4分 1,000元 以上合計 680,015元 ㈢ 110年11月24日09月35分 15,000元 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甲帳戶) (戶名:林新港) 110年11月24日10時10分 16,000元 以上合計 31,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