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雯
王淑敏林新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杰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全部不服者,應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3「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66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係主張其等均同為受害人,帳戶係遭被告張雅雯所騙取,且未經手帳戶內之款項,款項均為被告張雅雯所提領,不應幫被告張雅雯還款等語,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張雅雯,爰不列被告張雅雯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觀其民事上訴理由狀謹記載上訴理由,惟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範圍即屬有疑,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莊杰蓁係以上訴人為被告共同起訴,並為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聲明金額之請求,該各項聲明為個別、獨立之請求,屬普通共同訴訟,依據上開意旨,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若上訴人均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項目「上訴利益」欄所示1,216,815元,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1 林麗雯 505,800元 10,245元 2 林麗雯 680,015元 13,755元 王淑敏 3 林麗雯 31,000元 2,250元 王淑敏 林新港 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216,815元 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