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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3號

115年度救字第29號原 告 王福文即三合雞肉行被 告 王文棋

張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貨款,而被告王文棋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被告張雅雯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有被告二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原告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9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既應移轉管轄,則就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