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姮嘉被 告 王淑敏
林詩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5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均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縱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某日起,被告王淑敏帶被告林詩靜申辦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無條件、無限期提供予訴外人張雅雯使用。嗣張雅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訴外人林麗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間,共同向原告佯稱張雅雯在鴻海公司上班,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因此可以取得較市價便宜的蘋果廠牌3C產品及各大通路禮券,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張雅雯訂購蘋果ipad及全聯等通路之八折禮券,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林麗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麗雯國泰帳戶),再由林麗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雅雯提領一空,或由林麗雯提領款項後交付張雅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受有原告所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予以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綜上,聲明:⒈如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張雅雯騙我們的本子要去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我們也是被害人,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其係遭張雅雯騙取存摺,亦為被害人等語,然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陳稱交付帳戶後未再過問,且完全不知道補助款金額以及是否辦理成功等語,自屬幫助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與本案及原告無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無庸再予以贅述。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已准許,本院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姮嘉 張雅雯、林麗雯於110年某日,共同向黃姮嘉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禮券云云,致黃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麗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林麗雯,再由林麗雯轉帳至右列帳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號) 110年6月13日14時09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 110年6月14日13時34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7月12日11時38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7月25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39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8月1日19時28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29日19時10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9月4日20時59分許 1萬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