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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王淑敏

林詩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姮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90號裁定移送前來,並以115年度訴字第68號受理。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乃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並於115年5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