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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黃貴金訴訟代理人 黃鐘賢被 告 黃經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所共有之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位置(面積52.5平方公尺)為被告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其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新台幣(下同)234,580 元,因系爭土地乃座落在本院轄區,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在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北港鎮北辰段493 建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伊。

⒉被告應給付伊234,580 元。㈡陳述略以:

⒈緣被告之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部

分位置面積52.5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

⒉其次,被告之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顯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爰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最近5 年內之利得234,580 元(計算式:469,159 ×10%×5 =234,580 )。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黃○春所有,黃○春前於民國82年間無償提供予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經登記在案,嗣黃○春於86年過世,系爭土地乃為渠等所繼承,渠等每人應有部分均等。是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乃經黃○春之同意,且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在黃○春死亡後要為原告所繼承,從而,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次,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又上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在雲林縣境乃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等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伊與被告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

等,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等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核發之系爭建物113 年地價稅繳款書(均影本)等在卷(見港簡卷第13-1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乃於83年6 月間所建築完成,且於同年9 月24日

為被告辦竣第一次登記等情節,已據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5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又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黃○春所有,嗣黃○

春於86年2 月間過世,系爭土地乃為兩造所繼承,並已辦竣登記在案,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7頁)足稽。

⒊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已

獲得是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始可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為可採信。㈣綜上,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原告在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既已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被告抗辯其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據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