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林妙娟訴訟代理人 翁任平被 告 蔡豐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投注台灣運彩前應預先支付投注款項,明知其無支付投注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時任通關勝運動彩券行店員之原告,佯以自身有相當財力,欲未付款先投注,之後再到店付款,請原告先為其墊付投注款項下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及真意,同意於被告未先支付投注款項之情形下,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先行為其墊付如附表「投注時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注金投注運彩賽事,被告因而詐得下注未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積欠之投注款項,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灣運彩下注單等為證,而被告因詐騙原告為其下注,因而獲得下注未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得下注未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1,376,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投注標的 投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總金額(新臺幣) 1 林妙娟 於113年5月7日7時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蔡豐吉」等聯繫林妙娟,並向林妙娟佯稱先代為投注冰球、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林妙娟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通關勝運動彩券行(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冰球(右列①至⑧)、籃球(右列⑨至⑰)比賽運動彩券。 ①113年5月7日7時55分許、4萬3000元 ②113年5月7日7時56分許、4萬3000元 ③113年5月7日8時11分許、4萬5000元 ④113年5月7日8時20分許、4萬5000元 ⑤113年5月7日9時2分許、7萬元 ⑥113年5月7日9時3分許、7萬元 ⑦113年5月7日9時3分許、7萬元 ⑧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9萬元 ⑨113年5月7日9時52分許、10萬元 ⑩113年5月7日9時52分許、10萬元 ⑪113年5月7日9時53分許、10萬元 ⑫113年5月7日9時54分許、10萬元 ⑬113年5月7日9時55分許、10萬元 ⑭113年5月7日9時56分許、10萬元 ⑮113年5月7日9時56分許、10萬元 ⑯113年5月7日9時57分許、10萬元 ⑰113年5月7日9時58分許、10萬元 13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