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莊雅茹被 告 許峰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北港簡易庭115年度港簡字第70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北港簡易庭115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遭被告長期施以家庭暴力,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惟原告因被告長期施暴,言詞恐嚇,自民國111年至114年8月間,長達3年之久,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原告於114年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然被告罔顧保護令,更於114年10月23日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及傷害故意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然原告因心生畏懼,亦逃離原本工作之雲林縣麥寮鄉○○非營利幼兒園(下稱○○幼兒園),原本一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也做到114年12月結束亦不敢再繼續工作下去,怕被告又來施暴,至今原告尚未找到工作,生活無以為繼,亦在遭被告施暴期間多次去精神科就診,日夜失眠,深怕被告再次找上門,在外一有人接近就深怕是被告是否找人來施暴,令原告不敢接近人群,原告實因此事罹患人群恐慌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個月的工作損失35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共計1,008,000元。另外我受被告家暴後會到處去玩,是因為我已經不敢留在雲林縣麥寮鄉了,怕留在麥寮會遇到被告,會遭被告攻擊。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跟我發生衝突時間是在114年9月,但原告自○○幼兒園
離職時間是在114年12月,所以我認為原告之離職與我的家暴沒有關係。另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我願意賠五萬,是因為我覺得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114年9 月之後,原告還有到處去外面玩,照片還有上傳臉書,代表她沒有因為受我家暴而心生畏懼。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刑事案件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115年度港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為:「許峰傑與莊雅茹自111年間起至114年8月間止,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3,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峰傑因不滿與莊雅茹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之莊雅茹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其及其親友自由、身體之方式恫嚇莊雅茹,使莊雅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本院115年度港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不法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向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國小之莊雅茹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原告自由、身體之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提111年間至114年8月間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範圍。而就本院115年港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確有以侵權行為致原告健康、自由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0個月的工作損失358,000元部分:0元。
按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之行為樣態均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國小之原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其自由、身體之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未實際至原告之工作處所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故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不敢繼續在○○幼兒園工作。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亦無載明原告係因遭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適應障礙及焦慮情緒,且亦未證明原告之病況已達10個月不能工作之程度。另原告雖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幼兒園服務經歷暨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但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在該幼兒園工作且月薪為35,800元,不能證明原告係因遭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而不能工作10個月,而受有358,000元之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自111年間起至114年8月間止,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3,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與原告分手,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當然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所使用恐嚇危害安全語言之內容,暨原告原在幼兒園任職,目前無業,被告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65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限閱卷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隱私爰不公開),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心附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4年9月9日9時3分許 「你媽臭雞巴,不要讓我遇到」、「最好不要再帶男生讓我遇到」 2 114年9月24日10時3分許 「反正你的男人不要再麥寮讓我遇到」、「用我的女人,他的懶覺一定要壞掉」 3 114年9月間之不詳時日 「我一定要打你那個男人」、「不要再麥寮讓我遇到」、「不然你試試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