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甲女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女之父以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女之母以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甲女為刑法第227 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代號表示(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原告甲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生,身心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意,⑴於113年6月18日深夜某時,在甲女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兩人性交過程之影片3支而儲存於該手機內。⑵於113年8月16日深夜某時,在甲女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甲女同意,以前開手機拍攝兩人該性交過程之影片1支(與前開影片3支合稱為本案性影像)而儲存於該手機內。⑶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過後之某日深夜某時,在甲女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⑷被告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兩人分手後之114年2月底某日,先以前開手機連結網路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創設群組,再邀原告甲女之同學數名加入該群組,而將本案性影像中之其中1支影片及4張擷圖上傳至該群組供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被告上開所為,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1年10月。
㈡被告知悉原告甲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性自主意識尚未健全
,且知悉原告甲女父母晚上需工作,縱其等未工作,惟居住於住處二樓,多次誘騙原告甲女開門,進入原告甲女住處房間,與原告甲女發生性行為,遂其性慾,並於發生性行為之際,不顧原告甲女之意願與感受,偷拍兩人性交過程之影片及照片,於原告甲女提出分手時,以散布影片及照片要脅原告甲女不得分手,嗣後因被告提分手,原告甲女未挽留,被告竟將其拍攝之影片及照片,以IG自稱「小峰」與原告甲女多名同學建立群組之方式,經影片及照片上傳至群組內任人觀看,致原告甲女身心嚴重受創,因畏懼他人眼光、嘲笑、歧視、承受巨大壓力,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強迫症;原告甲女之父母,對原告甲女遭遇性侵乙節深感自責,自責因疏於防範,致女兒遭誘騙、性侵,除強忍女兒遭性侵之痛苦外,又需花費心思安慰開導原告甲女,精神痛苦不堪,為此,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200萬元、甲女之父140萬元、甲女之母1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原告等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原告甲女,被告明知原
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生,竟於113年6月18日深夜某時,在原告甲女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原告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兩人性交過程之影片3支而儲存於該手機內。另於113年8月16日深夜某時,在原告甲女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原告甲女同意,以前開手機拍攝兩人性交過程之影片1支。又於113年8月16日過後之某日深夜某時,在原告甲女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之後被告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兩人分手後之114年2月底某日,先以前開手機連結網路至社群軟體IG上創設群組,再邀原告甲女之同學數名加入該群組,而將本案性影像中之其中1支影片及4張擷圖上傳至該群組供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
㈡被告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拍攝少
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故尚未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生,
竟於113年6月18日深夜某時,在原告甲女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原告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兩人性交過程之影片3支而儲存於該手機內;另於113年8月16日深夜某時,在原告甲女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原告甲女同意,以前開手機拍攝兩人性交過程之影片1支而儲存於該手機內;又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過後之某日深夜某時,在原告甲女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再被告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兩人分手後之114年2月底某日,先以前開手機連結網路至社群軟體IG上創設群組,再邀原告甲女之同學數名加入該群組,而將本案性影像中之其中1支影片及4張擷圖上傳至該群組供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經查,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原告甲女為性交、及對原告甲女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及隱私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侵害情節顯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甲女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致甲女之父、母同受痛苦,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甲女重建正確之男女間性觀念,避免甲女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已對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所負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實施造成額外負擔,堪認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女就讀高中二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女之父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女之母國小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在火鍋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陳明無訛,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身心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之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拍攝少年性影像,事後散布取得之少年性影像,造成原告甲女陷於性影像外流難以抹滅之恐懼壓力,對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手段惡劣,並致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因自責疏於防範,致女兒遭性侵及性剝削,精神痛苦不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甲女於事發當時年僅14、15歲,經此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後,精神受創甚鉅,疑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強迫症,有憂鬱、焦慮、失眠、疲倦、過度警醒、迴避、閃現、自信減低等症狀,並有強迫行為,顯然因本件性侵及性剝削事件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6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女60萬元、甲女之父10萬元、甲女之母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