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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廖水明被 告 廖文超即廖恭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81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開追加之訴則僅是追加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基於信任關係,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多次,先於8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得款項20萬元,又於9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得款項10萬元,並由被告開立收到款項30萬元之收據1紙予原告;嗣被告復於9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17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又被告於94年2月7日農曆新年前1、2日,向原告借款,前往原告位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路住家,因原告當時仍在花蓮工作,乃囑託其配偶A01交付借款8萬元予被告;再被告於94年8月30日,因購買中古汽車需要支付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費用,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指示其長子廖緯峰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告,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返還上開借款,屆期未償還,經原告於109年6月5日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下稱二崙鄉調解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拒不出面,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9月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未為任何清償或協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先後向其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部分並非事實,被告只有簽立收到30萬元之收據1紙,而原告當時有承攬國道307、308標案之工程,由被告協助運輸砂石,該款項30萬元可能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運費;又原告所指17萬元匯款部分應該也是運輸之費用,因兩造有交集也是只有那個時段;另原告所指8萬元借款部分,當時被告是在原告的花蓮公司工作,因原告叫被告回來向其配偶拿取8萬元回去花蓮發放工資;再原告所指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或其兒子廖緯峰拿取該款項5萬元,且被告如有錢買車子,又何必還需要向原告借錢,故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而未償還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借款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是於94年農曆新年前1、2日的晚間,前往其位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路住家,向其配偶A01拿錢,當時A01正在製作紅龜粿,因其還在花蓮工作,才以電話告知其配偶交付借款8萬元給被告等事實(見本案卷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A01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是過年前的晚上,去我家找我拿錢,當時我正在做紅龜粿要拜拜,雙手油膩膩的,沒辦法拿錢,我請我兒子廖緯峰拿錢給他,被告說他過年沒有收入,我先生當時在花蓮,有先打電話叫我拿錢8萬元給他,這件事已經20幾年了等語相符(見本案卷第101至103頁),亦與證人即原告長子廖緯峰到庭證述:我之前曾拿錢給被告,他說要過年了沒有錢,要借8萬元,當時是在我家裡,還有我母親在,要過年了,大概晚上7、8點,這件事差不多要20年了,我不記得我母親當時在做什麼,這是我爸爸借給被告的,何時還錢我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05至108頁),而原告上開所為陳述及證人A01、廖緯峰上開所為證述,均係在當庭隔離之情形下所述,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並不否認曾去原告住家向證人A01拿取8萬元款項之事實,只是辯稱:當時是原告叫我去拿錢回去花蓮發放工資云云。惟原告當時既然長期在花蓮工作,所需費用當有事先規劃如何支應,應不致於要被告大老遠回到雲林向其家人拿取現金,且原告當時如需款項發放工資,大可指示其配偶或家人以匯款方式匯至特定金融帳戶,再由原告或原告指示之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較為安全且迅速,豈需另行委請被告自花蓮回到雲林向其配偶或家人拿取現金返回花蓮?如此方式,不僅不安全,且多所勞費,顯有違背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農曆過年前1、2日晚間,有借款8萬元予被告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借款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左右,應該是某日早上,有打電話給其兒子廖緯峰,說被告要掛牌,要借5萬元,後來他們自己聯絡等情(見本案卷第99至100頁),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並取得5萬元之事實。而證人廖緯峰到庭固證述:我曾經有拿5萬元給被告,他說要買車沒錢,是先拿5萬元,之後才拿8萬元給被告,拿5萬元也是差不多過年的時候,也是晚上等語(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然原告所述與證人廖緯峰證述之情節,究為8月左右或農曆過年時?為某日早上或晚上?是先拿5萬元再拿8萬元或先拿8萬元再拿5萬元?於時間及順序上顯然並不相符合,難認證人廖緯峰之證述可佐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5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尚難認可採信。

㈣關於借款30萬元及17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0萬元及17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收據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各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且經被告坦承有收到上開款項30萬元及17萬元之事實。然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向原告借貸所取得,依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並非只有借錢之原因,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向原告借貸該款項30萬元及17萬元,原告則當庭陳稱:目前沒有證據等語(見本案卷第82至8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此部分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認其已盡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30萬元及17萬元之事實,亦非可採信。㈤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返還上開借款8萬元,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該借款是定有返還期限之債務。惟原告就此部分借款,已於108年間向二崙鄉調解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曾於109年4月24日到場參與調解,此有二崙鄉調解會108年度民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也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此部分債務,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債務返還之催告,被告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足認被告有返還上開借款8萬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8萬元,應屬有據。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8萬元經原告催告返還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已如上述,被告仍未清償,即屬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督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應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