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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羽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被告A02部分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另被告A03部分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A02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民國104 年1 月間,其與被告A02結為夫妻,詎於114 年10月間A02竟出軌將同案被告A03帶回住處,並一同裸身出現在家中客廳,同年、月25日其整理家中垃圾之際更進而發現被告2 人使用過之保險套,A02上開外遇行止顯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已然侵害其配偶關係所衍生之身分法益,導致其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A03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

伊僅於特定短期內與A02有不當交往情事,並非持續性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故伊之行為難認已達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詎原告竟對伊請求高額之慰撫金,顯將其婚姻破裂之責全數歸由伊承擔,有失公平,爰請求予以酌減或駁回原告之請求。㈡A02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⒉陳述略以:

⑴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存有破綻。

⑵伊不否認曾與A03有短暫之婚外情,但並未發生性行為。

⑶伊因本件外遇事故,已與訴外人(即A03之夫)李○○在他案以5 萬元成立和解。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而此所謂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苟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旨者(即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其次,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因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職故已婚男女間不當交往足以破壞他方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圓滿幸福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者,慰藉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本人、A02之戶口名簿影

本各1 份,及被告共處一室之監視錄影擷圖照數幀等在卷(見卷內第31-33、113 -121 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渠等間曾有發生婚外情乙節屬實,是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屬可採。

㈢又被告A02自承其與原告間之夫妻情感早已不睦,而被告等又

適在此期間發生婚外情事件,此舉無異在原告之傷口上灑鹽,終導致原告進而對A02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間發生曖昧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精神深受打擊並感到痛苦乙節,應非虛妄。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學歷,擔任教職;而被告A02亦為大學學歷,從事多份工作,另被告A03則為高職學歷,在私人企業任職等情,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參,並據原告及被告A03渠等分別陳明在卷。其次,原告名下有新車及中古汽車各1 部,且其於113 年至114 年間在公務機關領有薪資;另被告A02名下有不動產1 筆,且其於113 年至114 年間在數公務機構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並在金融機構有利息所得。而被告A03則僅有中古汽車1 部,另有薪資所得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因被告間發生婚外情事件其可能受有痛苦之程度,被告等避重就輕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須連帶賠付其非

財產上損害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部分自115 年1 月13日,另被告A03部分則自同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另被告A02就其敗訴部分亦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符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