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清源被 告 林泰山
沈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泰山與原告父親係兄弟關係,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父親於民國80餘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上務農並種植及培養七里香花樹盆栽、茶花樹等,直至102年中旬過世,由原告繼承並持續照顧看護。被告二人在112年間準備在75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竟在113年1、2月間將761地號土地上之4棵七里香花樹及1棵茶花樹砍斷或連根拔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63,00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泰山:伊要興建房屋,因3盆七里香花樹占用伊土地,伊便將該3盆七里香花樹整盆移走,之後前兩個月還有幫忙澆水,後來因興建房屋太忙就沒再幫忙澆水,並未看見有茶花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素秋:不知道伊與本件有何關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113年1、2月間將其所有4棵七里香花樹及1棵茶花樹砍斷或連根拔除,致其受有363,00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即告證二、四,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第81至83頁)。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告證四照片上文字說明,原告均記載係被告
林泰山將七里香花樹斷根或連根拔除等語,顯見原告本件向被告沈素秋請求損害賠償,尚乏所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沈素秋有將其所有4棵七里香花樹及1棵茶花樹砍斷或連根拔除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沈素秋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者,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自其父親處繼承取得4棵七里香花
樹及1棵茶花樹之所有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告證二照片雖能證明有4棵七里香花樹及1棵茶花樹,但其拍攝時間為何並未可知,且被告林泰山在本院僅承認其有將3盆七里香花樹移走,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林泰山有將其所有4棵七里香花樹及1棵茶花樹砍斷或連根拔除云云,即非無疑,尚難憑採。
⒊又被告林泰山所承認其移走之3盆七里香花樹,在113年11月1
8日時尚存活在花盆中,而在114年12月31日時其中1棵七里香花樹已遭移除,僅剩2棵七里香花樹尚在盆中,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告證四照片上記載其於113年10月初僱工清除雜後,發現4棵七里香花樹遭被告林泰山砍斷或連根拔除乙節,就時間序而言,該七里花香樹之情狀顯未相符,則原告主張其所有4棵七里香花樹係於113年1、2月間遭被告林泰山砍斷或連根拔除云云,本院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況且,兩造均不否認七里香花樹係種植在盆栽中,則被告林
泰山係將七里香花樹連盆移動位置,衡情應不至造成該七里香花樹被斷頭或連根拔起之情形,此觀被告林泰山提出其移走後3盆七里香花樹之情況,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遭被告林泰山移走之3盆七里香花樹尚存活,並未有遭砍斷或連根拔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在113年10月初發現其所有4棵七里香花樹砍斷或連根拔除,尚難憑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林泰山在兩造協調時已承認毀損事實且願意
以每顆2,000元計算賠償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兩造既然調解不成立,被告林泰山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113年1、2月間將其所有4棵七里
香花樹及1棵茶花樹砍斷或連根拔除,致其受有363,000元損失云云,尚乏所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部分,因原告係主張其4棵七里香花樹及1棵茶花樹遭毀損為財產上之損害,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