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李宏仁被 告 蘇勝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34.201)於民國
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8,482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06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65,51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3.72計算之利息。復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原告所提供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等,均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34.201)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2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05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6,69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0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復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原告所提供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等,均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存在,原告已詳盡舉證之責。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23.29)於112年
0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自112年05月3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07月0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6,78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07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復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原告所提供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等,均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存在,原告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附表:編號 姓名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蘇勝騰 265,515元 13.72% 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6,699元 13.72%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6,786元 10.72% 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