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周靜怡被 告 林孟詮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銓隼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5月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銓隼工程行,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由為稱「彭佳琪」、「T一路長虹16」之人分別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加入「廣源投資平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6時25分許、同日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4,950元、584,950元至本案帳戶,再輾轉匯款至另案被告即訴外人黎詩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5月29日8時26分、37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584,050元、585,000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9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