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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陳春春被 告 李威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社群交友軟體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

下載並隨意標示暱稱使用,如有人以LINE軟體聯絡,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之收款者,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已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透過臉書找尋貸款管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自稱其主管之人透過LINE聯繫,依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禾亞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再於同年10月9日以LINE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禾亞帳戶(含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協力完成約定轉帳帳戶,嗣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架設訴外人張國煒粉絲專頁及投資LINE群組廣告,誘使原告瀏覽後於113年6月6日加入粉絲專頁,向原告佯稱:加入提供之「天宏櫃買中心」網站可內盤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3時28分許匯款600,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後供己花用及轉交給指定之人等方式,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對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詐欺罪,其

中被害人陳春春部分匯款60萬元到我的帳戶等情,沒有意見,但是我也是被害者,現在也因該詐欺案被關,無法賠償。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表示沒有意見,則被告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6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