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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被 告 劉哲維

劉珈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雖已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第191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5年4月2日向本院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9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哲維前於1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信貸債務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就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6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劉哲維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6,734元(即本金)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4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劉哲維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劉哲維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劉哲維於114年4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珈芯,而被告劉哲維於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前,已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未清償,則被告劉哲維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仍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此舉實難以排除被告劉哲維係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原告聲請執行償還,使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追償之可能性,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又被告劉哲維迄今仍籍於系爭房地之所在地,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且按常理,被告二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劉哲維應可就其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劉哲維並未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劉哲維於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二人間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珈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珈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4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珈芯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14年斗地普字第05516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哲維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珈芯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母柯燕

紅所有,柯燕紅前因福懋科技公司鷹架倒塌之工安意外死亡,系爭房地屬柯燕紅所遺留之扶養金,被告劉珈芯非常珍惜,被告劉珈芯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濟急胞兄即被告劉哲維,非為謀利,且被告劉珈芯就被告劉哲維之債務已詳細確認,被告劉哲維向被告劉珈芯重申、保證僅有中租公司、亞太普惠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欠款,是被告劉珈芯在進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前,業已就其兄之債務狀況,盡其能力查明,嗣後被告劉珈芯並已分別匯款其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至被告劉哲維之帳戶及中租公司、裕富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清償被告劉哲維對外之欠款,有匯款及存款憑證可證,故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詐害債權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哲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柯燕紅所有,柯燕紅於113年7月6日死亡後,由

柯燕紅之長男即被告劉哲維、柯燕紅之長女即被告劉珈芯、柯燕紅之次男柯○○於114年3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㈡被告劉哲維其後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14年3月18日),於114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珈芯。

㈢原告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劉哲

維前於113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78萬6,734元並未償還,並積欠自114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69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並於114年11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以推測之詞而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劉哲維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14年3月18日),於114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珈芯;另原告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劉哲維前於113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78萬6,734元並未償還,並積欠自114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斗六地政115年2月3日斗地一字第115000075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並未支

付價金,應屬無償行為,惟為被告劉珈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其與被告劉哲維於114年2月27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帳戶轉帳通知訊息紀錄及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第167頁)、帳戶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為證。稽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此核與被告劉珈芯所提其於114年5月9日以其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21萬1,000元至被告劉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款13萬4,723元至被告劉哲維之債權人裕富公司指定之帳戶、匯款15萬4,021元至被告劉哲維之債權人中租公司指定之帳戶之匯款及存款憑證3紙(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及帳戶轉帳通知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61頁)之給付金額相符,時序上亦無齟齬,則被告劉珈芯抗辯其與被告劉哲維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真實買賣,並有實際為價金之交付,且有部分價金係直接用於清償被告劉哲維對裕富公司、中租公司之債務,應堪憑採。基此,被告劉珈芯以上開買賣價金為對價,並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劉珈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縱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屬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珈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惟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而依原告所提114年4月21日(即移轉登記日)之債權計算書,被告劉哲維斯時對原告之信貸債務本息合計為80萬9,564元(本院卷第105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當時之出售總價仍顯著高於當時對原告之債務本息,且被告劉哲維直接取得之121萬1,000元價金,亦高於上開債務本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劉哲維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劉珈芯依被告劉哲維之指示,將該買賣價金之一部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裕富公司、中租公司之債務,有上開匯款及存款憑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堪認被告劉哲維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換取資金,係就其既存債務為清償,雖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詐害行為。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哲維之戶籍地址其後並未變更,仍在系爭房地所在之雲林縣○○市○○○○街00號,並提出被告劉哲維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之母柯燕紅所有,柯燕紅於113年7月6日死亡後,由柯燕紅之長男即被告劉哲維、柯燕紅之長女即被告劉珈芯、柯燕紅之次男柯○○於114年3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斗六地政115年3月20日斗地一字第115050023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顯見系爭房地原屬柯燕紅所有,其後始為子女繼承,被告二人既具有親屬關係,且系爭房地亦為母親所留,則被告劉珈芯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並未要求被告劉哲維須將戶籍遷出,應在情理範圍。且被告劉珈芯否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就被告劉珈芯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此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即該買賣契約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要件,亦屬有悖。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被告劉珈芯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劉珈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哲維所有,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4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併請求被告劉珈芯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斗六地政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4年斗地普字第05516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哲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1/3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 1/3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