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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廖章盛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4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