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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奕伶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奕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6,5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5年9月6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566,593元(計算式:552,748元+12,971元+874元=566,593元)】,應繳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