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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郭一燊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 告 林麗雪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蔡文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637,494 元。

㈡陳述:

⒈民國114 年8 月間,伊以新台幣(下同)12,250,000元向

被告購買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伊已依約將首付款3,675,000 元存入兩造約定之履保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內,其餘款項則以貸款支應,但嗣因中央銀行緊縮信用而無法貸得本件買賣所需尾款,致無法完成交易。

⒉詎被告竟以伊違約為由,欲沒收伊所繳交之上開首付款,

惟被告此舉顯屬過苛,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就系爭農地交易,雙方約明應於114 年9 月30日前履約完

成結案,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其買賣尾款8,575,000 元,伊乃於同年10月8 日發函(台中向上郵局758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約,但原告仍未遵期履行,伊乃於同年12月5 日再度發函(台中向上郵局90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約及沒收已付價金」;前開台中向上郵局903號存證信函伊亦同時寄交訴外人(即出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者)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則於同年12月10日以信函表示其已收該存證信函。

⒉因原告有前揭履約遲延情事存在,故依兩造所立上開買賣

合約第3 條第4 款、第8 條第2 款、第12條第5 款之約定,伊自得將原告所繳交之價金沒收作為違約罰,從而原告所存交之上開首付款既因其違約而為伊所沒入,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2 款)。其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而違約金依上開法條規定區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惟買賣契約如約定有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金充為違約金者,因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果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判理由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兩造簽定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曾約明,原告(即本件合約

所稱之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被告(即合約中所稱乙方)合法解除契約,甲方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詳合約第

8 條第2 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18頁)可稽。

⒉其次,兩造亦約明本件買賣手續(包括價金交付及點交)

應於114 年9 月30日前完成並結案,逾期未完成時,買方(即本件原告)同意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扣除稅費外,全數由賣方(即本件被告)沒收,絕無異議(詳合約第12條第5 款)等情,亦有上開農地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考。

⒊嗣原告因逾期未給付系爭農地買賣尾款8,575,000 元,被

告乃於114 年10月8 日發函(台中向上郵局758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約,但原告仍未遵期履行,被告又於同年12月5 日再度發函(台中向上郵局90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約及沒收已付價金」等各情,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73-79頁)可憑。

㈢綜上,原告所存交在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本件買賣首付款已因

其有前述違約情事而為被告依約沒入充作違約罰,則其前所繳交之上開首付款已不具價金之性質。從而,原告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