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陳湘容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被 告 鴻太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張學姮被 告 陳圖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間就民國98年4月29日轉讓被告鴻太實業有限公司各新臺幣6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
確認原告對被告鴻太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2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鴻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應返還登記於其等名義出資額各60萬元之被告鴻太公司股東權予原告,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鴻太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辧理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變更記載,並向經濟部申請辧理股份變更登記。㈢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後經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間就民國98年4月29日轉讓被告鴻太公司各6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㈡確認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㈢被告鴻太公司應向經濟部回復原告之股東姓名、住居所及出資額登記,並回復被告鴻太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有關原告之股東姓名、住居所及出資額記載;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應協同被告鴻太公司為前述事項之辦理。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對被告鴻太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係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均為轉讓,若公司否認特定股東之出資額存在,該股東之出資額所有權及所生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間就98年4月29日被告鴻太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轉讓行為為無效,其仍為被告鴻太公司之股東,其所有120萬元出資額,並未轉讓予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等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業已影響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所得主張之股東權,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轉讓之法律行為無效與否,實係原告是否對被告鴻太公司有120萬元股東權存在之前提根據,原告如確認有該股東權存在,自亦得本於其股東權請求變更章程及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間就98年4月29日轉讓被告鴻太公司各6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為無效,以及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之120萬元股東權存在,均具有確認利益。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簽署為發生於過去之事實,原告又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未能訴請回復原狀,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示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否無效之影響,已未能延續至今,應認原告追加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為無效之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惟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3條規定,縱如被告等人所稱自98年4月29日迄至原告起訴之115年1月8日,已顯逾15年,而罹於時效,並因被告等人為時效抗辯,請求權業已消滅,然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出資額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出資之股東仍享有出資額所有權,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存在,仍非不得認為有確認利益,且原告得以請求被告鴻太公司修改章程及股東名簿記載關於股東及出資額事項之依據,實係源於其本身享有之「股東權」,並非所稱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是原告縱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影響,已不得主張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亦不因此影響原告就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示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否無效,以及是否對被告鴻太公司有120萬元股東權存在之爭議,具有確認利益。參以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於98年5月6日各取得原告之60萬元出資額後,其二人所持有之出資額其後即未再低於180萬元(即120萬元加計60萬元),有經濟部115年3月5日經授商字第11530340890號函暨所附被告鴻太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8頁),客觀上仍有回復之可能性。是被告等人以前揭理由辯稱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0年12月12日與其母陳張靜枝(於105年5月19日已歿
)、大弟即被告陳圖銳、大弟妹即被告陳張學姮、二弟陳圖敏(於105年9月11日已歿)設立被告鴻太公司,為被告鴻太公司之股東,5人之出資額均為120萬元。嗣原告婚後舉家搬遷並定居於美國,其母陳張靜枝亦隨同原告旅居美國,惟因被告鴻太公司多年不曾提供公司帳冊及事業損益狀況予原告,經原告向其索取,亦遭置之不理,待原告得暇回國,於114年3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被告鴻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後,始驚覺被告鴻太公司竟於原告毫不知情之下,塗銷原告及其母陳張靜枝之股東登記,並為變更章程,細究被告鴻太公司持以申請變更登記所載日期為98年4月29日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可見有第三人偽造原告及其母陳張靜枝之簽名,作出原告及其母陳張靜枝同意退股之假象,然原告及其母陳張靜枝斯時(即98年4月29日)均在國外定居,根本不可能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也未曾收到被告鴻太公司以郵寄或一切得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退股之通知,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鴻太公司12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遭第三人偽造簽名而為塗銷登記,請求應返還及為回復原狀之登記。原告爭執被告鴻太公司有不應登記之事項而為登記,進而影響原告得對被告鴻太公司主張之股東權利,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鴻太公司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系爭同意書乃第
三人偽造原告及其母陳張靜枝之簽名,蓋原告所簽之「陳」,「阝」字邊並不會連起來、「容」口字邊亦不會連起來;另觀諸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出境飛往洛杉磯,至101年10月14日始入境臺灣,期間均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根本不可能於98年4月29日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其母陳張靜枝則於97年7月3日出境,99年5月18日始入境臺灣,期間均未有入境紀錄,再比對其母陳張靜枝於綠卡上之簽名,即可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母陳張靜枝之真跡差異甚鉅,絕不可能為其母陳張靜枝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退股。且依被告鴻太公司80、81年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見被告鴻太公司據以為登記之資料,以及被告鴻太公司之章程修改,均須經全體股東於該文件上用印蓋章,然原告及其母陳張靜枝遭偽造同意退股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均僅有各股東簽名於其上,該次修改之章程亦僅由斯時選任出的董事長即被告陳張學姮蓋章,在在可見系爭股東同意書根本為第三人偽造,原告根本未曾同意將股份移轉給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於另件刑案偵查時,檢察官僅係認為「陳湘容」之簽名可能非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偽造,然並非認為「陳湘容」之簽名是原告所親簽,根據原告所提原告簽名之文件,均可看出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的「陳湘容」三字與原告真正的簽名大相逕庭。而該股東名簿之登載不實,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股東權存在,是原告之股東權仍係存在。
㈢原告久居美國,依當地商業法規及國情,並沒有「人頭股東
」此一概念,因為深受美國「出名者須負責任」之文化影響,深知如沒有出資的意思卻出借名字給他人成立公司等,在美國極有可能涉犯幫助脫產、逃漏稅、洗錢等刑事制裁,且成為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只享受權利,更多是在公司對外負有債務時須以自己之出資額為公司負擔義務,故原告當時係在深思熟慮下,表示願出資並提供120萬元之股款及其身分證,在被告鴻太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上用印,登記為被告鴻太公司之股東之一。原告既已依法入股登記為被告鴻太公司的股東,即享有股東權利。至於股東入股資金來源為何,與其是否取得股東資格無涉,從而原告確實有實際出資。又被告鴻太公司於設立時乃由5位股東即原告、被告陳張學姮、被告陳圖銳及其母陳張靜枝、其弟陳圖敏分別出資現金120萬元之股款,此經被告鴻太公司及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圖銳用印確認,並經訴外人詹啓吉會計師查核簽證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該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推定為真正,是原告為真正股東之事實為常態事實,應由被告等人就「原告並無股東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於98年4月29日原告遭偽冒簽名移轉股份前,被告鴻太公司之章程、股東名單上均載有原告為股東,該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既經被告陳圖銳用印,且被告鴻太公司及被告陳圖銳亦在委託詹啓吉會計師之委託書上擔保「委託人所稱之事實均係真確」,原告既已入股並依法完成相關登記,自得依登記内容對被告鴻太公司享有股東之權利,不容被告等人臨訟推翻。又原告之真正簽名筆跡與系爭股東同意書偽冒之簽名大相徑庭,可證系爭股東同意書確非為原告所簽名同意,原告根本未曾見聞系爭同意書。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也在另件刑案偵查程序中承認從未將系爭股東同意書寄給原告,且被告鴻太公司亦無股東授權其他人代為簽名的情形。而訴外人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美惠亦於偵訊中證明被告鴻太公司變更登記流程,一直都是被告陳張學姮拿去完成上面的簽名再傳回給會計師事務所跑後續流程,故被告等人辯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湘容」之簽名不知為誰所簽,不足為採。㈣被告鴻太公司於變更登記時明知並未取得原告退股之同意,
其塗銷原告股東登記之行為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被告鴻太公司應為回復原狀之登記,並變更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之記載;且該移轉股份予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之行為乃經偽造原告之簽名,原告自始未同意移轉股份予其二人,作為受移轉股份之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不可能不知,且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為前後任之被告鴻太公司負責人,互為配偶關係,辧理移轉登記尚須經公司之負責人送件申請,更可證其等明知原告自始未同意移轉股東權予其二人,其等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亦違背同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核屬自始無效,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應協同被告鴻太公司為前述事項之辦理。
㈤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載「台中市一信新民分社」、「
活存38832」為被告鴻太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從該帳戶可見,設立時之股款60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一次存入籌備處,再就被告等人所辯「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記載方式,係因被告陳圖銳為當時之負責人,是其姓名被書寫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1欄第1列,而第4欄為「存入銀行情形」,與前3欄之「姓名」、「繳款日期」、「金額」顯屬截然不同之二事,依一般書寫邏輯以觀,本就會從第1列開始寫起,故寫在第4欄第1列僅表示該600萬元股款為全體股東一次繳足現金後,存入被告鴻太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不容被告陳圖銳因「剛好」位在股東姓名第1列,以此狡辯該股款600萬元均為其1人所繳納。
㈥設若原告未出資(假設語),被告等人所為行為,無異於自
認其等有行使不實之文書,而使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蓋被告鴻太公司之章程、股東名單上均載有原告為股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經被告陳圖銳用印,並擔保「委託人(即被告鴻太公司)所稱之事實均係真確」,益徵被告等人之答辯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採。
㈦原告自始即無移轉出資額予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之意思表
示,前開移轉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之120萬元出資額股東權利現仍存在,自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又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已於另件刑案中自陳其等並未通知,亦未將系爭股東同意書寄到美國給原告,被告鴻太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張學姮依法負有通知原告移轉出資額並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卻未為之,竟夥同被告陳圖銳故意欺瞞原告,以偽造原告簽名之不法方式,竊取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之股東權,且從未就轉讓出資額一事為任何告知,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被告等人不得就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時效抗辯,以符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
㈧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間就98年4月29
日轉讓被告鴻太公司各6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⒉確認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⒊被告鴻太公司應向經濟部回復原告之股東姓名、住居所及出資額登記,並回復被告鴻太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有關原告之股東姓名、住居所及出資額記載;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應協同被告鴻太公司為前述事項之辦理。⒋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被告鴻太公司於80年12月17日設立時,因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
定:「有限公司係指5人以上、2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而被告鴻太公司為典型之家族型態閉鎖公司,方擅以當年人在國外之原告充作紙上人頭股東湊數,以符合有限公司設立之最低股東人數要求,然此既為偽造或不實,即難逕認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有股東權存在。況依原告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原告自76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均在國外,衡情於被告鴻太公司80年12月17日設立時,原告並無可能表明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之意願,亦無可能實際出資,且原告於80年12月間均在國外,故原告不可能在被告鴻太公司於80年12月間所製作之設立文件上用印,況該等文件上之「陳湘容」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鑑印文不同,「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印文「容」的口字上方有凸出兩撇,然原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容」卻沒有,益徵原告確實未在被告鴻太公司設立文件上用印。是被告鴻太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縱有記載原告為股東者,當均屬偽造或不實,自不能單以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即認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有股東權存在,原告自應就其實質上對被告鴻太公司有股東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為主張其有股東權,並於本件民事訴訟前,先對被告陳
張學姮、陳圖銳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070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認為:「鴻太公司台灣企銀帳戶顯示,92年6月18日增資時,係由僑聯食品加中三信匯入600萬元作為增加出資之金額,至92年6月21日僅短短三日,上開帳戶金額僅剩92萬8368元,而符合鴻太公司92年6月19日再作減資600萬元之公司登記一情,則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是否實際出資,已屬有疑。…核與證人陳美惠於原署114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家族企業主導人通常是公司負責人,其餘股東我們很多都沒見過…伊去鴻太實業公司時觀察,沒有看見陳湘容…;亦核與證人曹永仁於原署114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也沒有看見陳湘容,約1至2年伊會去鴻太公司一次,但伊都沒有見過陳湘容等語相符。準此,不排除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僅屬鴻太公司之紙上人頭股東情形。」益徵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自始即無股東權存在。
㈢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並不清楚系爭股東同意書係何人所簽
,當時公司主要是由陳張靜枝在主導,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本就是為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行政規定所作成之紀錄,本質上與公司登記資料類同,如公司登記資料有不實或偽造,即不能以該文件證明有股東權存在,不能單以該查核報告書作為原告有出資之證明。原告之出資額登記,本即係因應當年公司法第2條關於股東應有5人以上始能設立有限公司之規定,在未與原告達成設立公司之合意,亦未由其實際出資之情形下,逕為登記所致,故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原告出資額轉讓,實係將實際權利回歸實際股東,以求名實相符之作為,並無莫名其妙之情。況原告當時人在美國,已出境約5年之久,依原告所稱其在美國,其於98年4月29日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有簽名之邏輯,亦證原告並未參與被告鴻太公司出資設立之過程,足證其對被告鴻太公司實質上並無股東權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無法證明該股款600萬元係被告陳圖銳一次存入,原告並未出資,故原告仍屬實際股東云云,然:
⒈80年12月13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入銀行情形」欄僅有
記載一筆600萬元之資金存入,而非5名股東各按其應出資之120萬元分別存入,故原告是否有實際出資,已屬有疑。況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内附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存摺資料,足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帳戶係「鴻太公司籌備處」,且係一次存入600萬元等情屬實。而該1次存入600萬元既係記載於該查核報告書之被告陳圖銳姓名後方,應足證此為被告陳圖銳出資。參以被告鴻太公司設立登記時之80年12月17日,抑或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股款到位日期之80年12月12日,原告均身處美國,顯不可能表明與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等其餘股東合資設立被告鴻太公司之意願,亦無從實際交付出資股款,堪認原告確不可能實際出資。是原告以被告鴻太公司委託會計師作成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據,認原告有實際出資,應屬誤會。
⒉原告自被告鴻太公司設立迄今,均長居美國,則原告如何與
其餘在臺股東,達成共同出資設立被告鴻太公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其能實際出資股款?又原告從未主動過問被告鴻太公司經營狀況,被告陳圖銳亦認原告僅為紙上人頭股東,未曾向原告回報,若原告確實未曾過問或受告知公司經營狀況,即與實際出資股東為確保其有利可圖、避免虧損,必然會時常關注公司營運狀況之常情不符,難認原告所稱其為被告鴻太公司實際股東之主張可採。原告於本院115年6月16日庭期針對如何出資時答以:「是父親陳逢雁給我們所有的孩子成立這間公司,出資就是來自父親陳逢雁之贈與,當時所有的股東都是父親贈與的」云云,然此顯屬無稽,蓋被告陳張學姮與陳逢雁並無親子關係,衡情不可能由陳逢雁贈與,足證原告確未實際出資。
⒊且80年12月13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依當年「公司行號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現已廢止)進行查核。而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東所繳股款金額及繳納日期、股款送存銀行之帳戶及日期,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足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台中一信新民分社活存38832」,應係接收股款之被告鴻太公司籌備處帳戶,而非匯出股款之股東帳戶。又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已顯示出資額共600萬元,既均列載於被告陳圖銳姓名之後,依上開查核辦法規定「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所繳股款金額」乙節,似確可認定該股款600萬元均係歸由被告陳圖銳所繳納,非陳逢雁出資,卷内公司歷來登記資料亦未顯示陳逢雁擔任被告鴻太公司股東,故陳逢雁自始即非股東、亦未出資,豈可能會有「贈與出資額予原告」情事?是原告此言,無異自曝其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㈤原告雖辯稱若股款600萬元均係被告陳圖銳繳納,豈非謂陳圖
敏、陳張靜枝、被告陳張學姮等股東亦均無實際出資,非屬實際股東云云,乃混淆視聽之詞,不足採信:
⒈依另件刑案偵訊筆錄,證人即會計師曹永仁、陳美惠分別證
稱:「就我所知是陳圖銳在經營。陳圖銳父母親過世後,我去鴻太實業公司,都是陳圖銳在負責業務。陳圖銳的母親
陳張靜枝於過世前也有在公司經營…」、「…我的窗口都是陳圖銳、陳張學姮…」,足證陳張靜枝、被告陳張學姮均有如實際股東般參與公司經營,此與原告自被告鴻太公司設立迄今均未參與、過問公司經營狀況顯有不同。故股款600萬元雖係由被告陳圖銳繳納,然堪認被告陳圖銳當時應有為陳張靜枝、被告陳張學姮代繳,使其繳納股款效力歸於本人之意思,亦即陳張靜枝、被告陳張學姮有實際出資。而此既與原告自陳其自始未繳,亦無人願為其代繳,被告陳圖銳僅係基於該查核辦法足額繳納股款規定,而足額送存股款等情形不同,自難認原告得與陳張靜枝、被告陳張學姮相提並論,而屬實際股東。至陳圖敏部分,其生前亦有協助被告陳圖銳經營,故同屬實際股東,併此敘明。
⒉依另件刑案偵訊筆錄,面對檢察官詢問:「陳湘容有無實際
參與鴻太實業公司的營運?」,證人陳美惠、曹永仁均一致分別證稱:「就我去鴻太實業公司時觀察,我沒有看過陳湘容…」、「我也沒有看過陳湘容。約1-2年我會去鴻太實業公司一次,但我沒有見過陳湘容」,足證原告確實長年未參與被告鴻太公司經營,顯然違反實際股東多會為自己利益,時刻關切公司營運狀況之常情。
⒊另80年12月13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方委託書雖載稱:「
委託人所稱之事實均係真確…」,並有被告陳圖銳之簽章,然該委託書亦同時載明:「如已辦理結案而發現虛構或偽造等情事,其一切法律責任完全由委託人負責之」,足見此委託書並不在擔保股款查核完全正確,僅係在聲明虛偽責任歸屬委託人而已。佐以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之股款600萬元,均係列載於被告陳圖銳名字後方等情,堪認原告所謂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委託書已足證其有實際出資,自不可採。
⒋從而,依當年「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4條
之規定,應可認定股款600萬元確係由被告陳圖銳一次繳納,且依另件刑案偵訊筆錄,足證陳張靜枝、被告陳張學姮均有實際參與被告鴻太公司經營,被告陳圖銳亦未曾爭議渠等與陳圖敏之出資、參與經營狀況及股東權益。反觀原告初未實際出資,復未曾過問、參與被告鴻太公司營運,自難與陳張靜枝、被告陳張學姮、陳圖敏類比,而認屬實際股東。是原告僅為紙上人頭股東,應屬澄明,自不得享有何股東權益。縱有他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署其名,亦不影響其權益,是原告徒以系爭股東同意書遭偽簽,主張其股東權遭侵害應予回復原狀,即非可採。㈥縱認原告有實際出資(假設語氣),然原告自被告鴻太公司
成立以來,均久居美國,而陳張靜枝既業經臺中地檢署認定可能已授權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或他人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自難認與陳張靜枝同住之原告,會對系爭股東同意書之作成毫無所悉。本件既無從排除原告當時已存在交易共識,原告已授權及同意被告或他人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以完成該120萬元出資額轉讓手續之可能,則原告單憑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字跡主張其名字遭偽簽,尚屬率斷。再者,另件刑案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懷疑系爭股東同意書遭被告陳張學姮偽簽,但係針對其上「陳張靜枝」簽名而為,至於原告之簽名,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至告訴人陳湘容指訴其簽名遭偽造乙節,不論係96年10月11日或98年4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該等文件上之『陳湘容』三字與『陳圖銳』、『陳張學姮』筆順、勾勒、撇捺、墨水等字跡均難謂相似,縱使告訴人陳湘容之署押非親自簽署,然是否確係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實屬不明…」,可知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確實不知原告簽名係何人所簽,尚難認渠等當時已對原告名字如何簽署、簽署過程有所知悉。則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因系爭股東同意書遭偽簽而無效,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自應再就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之要件為說明及舉證,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之要件,自不能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㈦縱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係遭偽簽(假設語氣),然系爭股東同
意書於98年4月29日作成後,被告鴻太公司即於同年5月6日持之辦畢公司變更登記,令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故足認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已公然占有系爭出資額迄今。嗣被告陳圖銳、陳學姮再分別於103年6月30日因業務需要,將截至102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增資296萬2,881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於106年5月31日因業務需要,將截至105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增資1,000萬元,按「各股東原出資比例」分配,足認其等均有依當時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之意思,僅同時將該盈餘認列增資,故顯有以自己所有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出資額逾10年之情形,且此期間原告均未表達反對意思,堪認係屬和平占有,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規定,認無論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是否知悉系爭股東同意書遭偽簽(惟被告否認有偽簽),均已時效取得該120萬元出資額。
㈧縱認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出資(假
設語氣),然系爭股東同意書係於98年4月28日作成,故民法第113條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並至113年4月27日止 完成,原告卻於115年1月7日始具狀依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顯已罹於時效,是無論原告如何聲稱其近年始知悉系爭股東同意書遭偽簽云云,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仍得拒絕返還該出資額;被告鴻太公司亦得拒絕辦理股東名薄及公司章程變更記載。另因本件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訴請確認股東權存在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應駁回。
㈨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依法負有通知並取得原
告同意之義務,卻未為之而故意偽造原告簽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應基於誠信原則,衡平認定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僅屬紙上人頭股東,於被告鴻太公司設立時亦因原告身處國外,原告未曾與其餘股東達成設立公司之合意,則系爭股東同意書僅係將實際非屬原告之股東權回歸實際股東身上而已,難謂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有何依法令或契約告知原告之義務。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姓名係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偽簽,且原告衡情應可透過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陳張靜枝得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資訊,則其可能已授權或同意被告鴻太公司其他人員或他人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亦如前述,故難認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有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原告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又倘若如原告所稱其在被告鴻太公司設立時即係實際股東(假設語氣),則其出資額是否擬遭轉讓,本即可透過持續參與公司經營得知,然原告此間近20年均未前來過問、參與公司經營,實乃令自己權利睡著之典型案例,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當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原告有關回復原狀之請求,仍應認已罹於時效,繼而其所提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348頁至第349頁):
㈠原告之母為陳張靜枝(105年5月19日已歿),被告陳圖銳為
原告之大弟,被告陳張學姮為被告陳圖銳之妻,陳圖敏(於105年9月11日已歿)則為原告及被告陳圖銳之胞弟。㈡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略以:「一、本公司原股東陳張靜枝出
資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元,全部轉讓,由新股東陳家郁承受;原股東陳湘容出資1,200,000元,全部轉讓,由原股東陳張學姮承受600,000元,原股東陳圖銳承受600,000
元。二、改推陳張學姮、陳圖敏、陳圖銳為董事,並選任陳張學姮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下方並有:「全體股東:陳張學姮(右側有簽名及印文)、陳圖敏(右側有簽名)、陳圖銳(右側有簽名)、陳家郁(右側有簽名)」、「退股股東:陳張靜枝(右側有簽名)、陳湘容(右側有簽名)」、「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等文字內容。
㈢原告前於76年12月14日出境,於94年10月8日入境;嗣於94年10月31日出境,於101年10月14日入境。
㈣原告曾對被告陳張學姮、被告陳圖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
訴,然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0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股東姓名或名稱、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鴻太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20萬元,業據其提出被告鴻太公司於設立時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載「股東現金繳納股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被告鴻太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鴻太公司設立時之章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為證。參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被告鴻太公司案件卷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記載原告、陳圖敏、陳張靜枝、被告陳圖銳及陳張學姮之出資額各為120萬元,卷內並有檢附上開各股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申請資料(同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9頁),而身分證件係屬個人保管之私密證件,被告鴻太公司於設立時既有取得並檢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認有徵詢原告同意參與之可能性較高,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等人雖否認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所載之真正,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且未參與被告鴻太公司之合意設立,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偽造出資額或屬於借名之主張,與借名究於何時已為終止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等人就此雖辯稱:被告鴻太公司於80年12月17日設立時
,因為典型之家族型態閉鎖公司,方擅以當年人在國外之原告充作紙上人頭股東湊數,原告自76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均在國外,衡情於被告鴻太公司80年12月17日設立時,並無可能表明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之意願,亦無可能實際出資,且原告於80年12月間均在國外,故原告並不可能在被告鴻太公司於80年12月間所製作之設立文件上用印,況該等設立文件上「陳湘容」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其「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外觀不同,益徵原告確實未在被告鴻太公司之設立文件上用印等語。然查,被告鴻太公司於設立時有檢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對於以其名義設立被告鴻太公司一事並未參與及授權,而原告所提出其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本院卷第37頁),外觀上雖與被告鴻太公司設立時「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之印文(本院卷第28頁)並不相符,然印鑑證明之申請,通常具有特定目的,原告提出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目的,亦旨在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個人並不相符,且原告於80年12月間設立被告鴻太公司時,雖身處國外,然授權親屬刻印或代為使用其他印章,並非無從連繫,是並無從僅以原告於80年12月間設立被告鴻太公司時身處國外,以及其所提先前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與設立時「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之印文外觀上並不相符,即認定其並未參與被告鴻太公司之設立。
㈢被告等人雖復辯稱:原告所提80年12月1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存入銀行情形」欄僅有記載一筆600萬元之資金存入,而非5名股東各按其應出資之120萬元分別存入,是原告是否有實際出資,已屬有疑,況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内附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存摺資料,足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帳戶係「鴻太公司籌備處」,且係一次存入600萬元。而該1次存入600萬元既係記載於查核報告書之被告陳圖銳姓名後方,應足證此為被告陳圖銳出資,是原告以被告鴻太公司委託會計師作成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據,主張原告有實際出資,應屬誤會等語。惟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被告鴻太公司案件卷所附「鴻太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其上雖僅有80年12月12日之一筆開戶600萬元存款紀錄,然會計師驗資之目的僅在確認公司設立時有無繳足600萬元之股款,至於何人所提供,會計師並無須詳查,縱僅由一人受託將全部股款同時存入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中,而非由股東5人分別將120萬元股款存入,亦不妨害會計師進行查核,此由被告鴻太公司設立時之80年12月1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查核範圍及意見」欄記載:「本次已繳足現金股款600萬元」,亦可知悉,是並無從僅以存摺內頁僅有一筆600萬元之開戶存款紀錄,即斷定出資者僅有一人。且股東所為出資之資金來源並無任何限制,縱由他人代為出資或贈與亦無不可,而80年12月1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係由會計師依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其上既已明確記載原告於「80年12月12日」繳款「120萬元」,無論其是否有實際投入出資金額,應可推認原告已有完成股東之出資義務,是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僅係人頭股東,並未實際進行出資,該600萬元存款係由被告陳圖銳所支出,自應由被告等人提出資金證明善盡舉證之責。被告等人就此雖又抗辯該「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出資額600萬元,係列載於被告陳圖銳姓名之後方,可認均係由被告陳圖銳出資,然此應係當時存入該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僅有一筆600萬元,故該處「存入銀行情形」欄僅需填載於一筆,且適填載之位置係位於首名填載之股東姓名欄右側之故,是否能以此認定該600萬元均係由被告陳圖銳所支出,實有可疑。且縱如被告等人所稱該600萬元為被告陳圖銳所存入,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陳圖銳集合所有出資股款後一次存入。況被告陳圖銳並未提出其於「80年12月12日」附近時點之個人帳戶提領或匯款紀錄,以為所稱全數股款均由其出資之佐證。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等人雖再辯稱:原告先前所提另件刑案,業經臺中高分
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認為:「鴻太公司台灣企銀帳戶顯示,92年6月18日增資時,係由僑聯食品加中三信匯入600萬元作為增加出資之金額,至92年6月21日僅短短三日,上開帳戶金額僅剩92萬8368元,而符合鴻太公司92年6月19日再作減資600萬元之公司登記一情,則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是否實際出資,已屬有疑。…核與證人陳美惠於原署114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家族企業主導人通常是公司負責人,其餘股東我們很多都沒見過…伊去鴻太實業公司時觀察,沒有看見陳湘容…;亦核與證人曹永仁於原署114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也沒有看見陳湘容,約1至2年伊會去鴻太公司一次,但伊沒有見過陳湘容等語相符。準此,不排除聲請人僅屬鴻太公司之紙上人頭股東情形。」益徵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自始即無股東權存在等語。然刑事訴訟係以追訴犯罪為目的,係採嚴格證明法則,須受罪疑惟輕原則之限制,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其證明力係採證據優勢,並以舉證責任分配為論斷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即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件刑案檢察官雖以被告鴻太公司前於92年6月18日增資600萬元分配各股東之款項,係來自家族企業僑聯食品,且數日內又提領及再行減資,與會計師證稱並未看過原告等理由,認不能排除原告係屬人頭股東,無法認定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確有涉及偽造私文書等刑責。然上開增資及減資行為,客觀上並不影響原告原有之120萬元出資額(即僅增加及又減少120萬元),且被告鴻太公司於92年6月間所為上開增資及減資行為,與被告鴻太公司於80年12月間設立時,原告究有無獲得該120萬元之出資額,兩者並無絕對關聯,而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僅屬股東身分,就其出資額負責,家族成員本身並不參與公司經營,概括授權有經營能力之家族成員處理相關事務,亦非罕見,會計師對其並無印象,與常理並不相違,是並無從僅以上開證據,即認原告並未取得該12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等人雖另辯稱:如依原告所稱出資額係其父陳逢雁對其兄弟姊妹所為之分配,則屬於長媳之被告陳張學姮不應獲取出資額等語,然有限公司之董事需具有股東身分,如家族企業認可長媳能力,有意使其參與公司經營或培養接班,亦有可能使其獲取出資額,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為同意轉讓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並提出其先前於76年間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證(本院卷第37頁),被告等人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於另件刑案偵訊中均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其等代為簽名,被告陳圖銳並明確陳稱:「(股東間會委託他人代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沒有。都沒有。」等語;被告陳張學姮亦陳稱:「(股東間會委託他人代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都不會。」等語(另案他卷第205頁),均否認股東間有何「授權」代為簽認同意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真正,自無從認定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同意將其所有120萬出資額分別轉讓60萬元予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之內容屬實,被告陳圖銳亦未能就所稱該600萬元股款均係其個人出資,其取得出資額之移轉不過係校正回歸之情節,提出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間於98年4月29日轉讓被告鴻太公司各6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無效,以及確認確認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均核屬有據。
㈥被告等人雖又主張:縱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係遭偽簽,然系爭
股東同意書於98年4月29日作成後,被告鴻太公司即於98年5月6日持之辦畢公司變更登記,令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故足認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已公然占有原告之出資額迄今,並顯有以自己所有意思,繼續占有該出資額逾10年,且此期間原告均未表達反對意思,堪認係屬和平占有,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規定,無論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是否知悉系爭股東同意書遭偽簽,均已時效取得原告之120萬元出資額等語。惟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現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係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現行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具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資額之返還,或當事人是否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按: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文字)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同條第4項之「他人」,解釋上亦同(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函要旨參照)。是我國法制下之有限公司,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質,於有發行實體股票之情形,亦得以背書或交付方式為轉讓,顯具有強烈性之閉鎖性、人合性色彩,有限公司之股東如欲為出資之轉讓或退出收回投資,尚須經多數決及變更公司章程等程序,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雖可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基於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人合性色彩,仍應認不得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避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成為具文,而有違其立法目的。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㈦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有明文。然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間就該12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係屬無效,其仍為該120萬元出資額之所有人,並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本院卷第272頁、第325頁),請求被告鴻太公司應向經濟部回復原告之股東姓名、住居所及出資額登記,並回復被告鴻太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有關原告之股東姓名、住居所及出資額記載,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則應「協同」被告鴻太公司為前述事項之辦理。惟倘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乃存在於其與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之對象,應為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是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鴻太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而其聲明請求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則應「協同」被告鴻太公司為前述事項辦理之部分,亦應認已失所依附,亦無理由。至被告等人雖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3條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就該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圖銳、陳張學姮間就98年4月29日轉讓被告鴻太公司各6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為無效,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鴻太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鴻太公司應向經濟部回復原告之股東姓名、住居所及出資額登記,並回復被告鴻太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有關原告之股東姓名、住居所及出資額記載,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則應「協同」被告鴻太公司為前述事項之辦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