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被 告 莊惠怡訴訟代理人 莊西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2月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5年1月22日具狀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進而於115年1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5年2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執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5608號、8378號、838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海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然系爭土地曾於90年4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自9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已經超過擔保期間,被告應與李海樹無債權存在,鈞院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是以,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1,500,0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假執行宣告僅限於財產權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曾於115年3月26日主動具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同意上揭金額由原告全部領取,有陳報狀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責由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