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被 告 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
莊志燦武氏玉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8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於民國113年5月3日邀同被告莊志燦、武氏玉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日期、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上開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所載。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尚欠本金餘額2,961,865元,利息繳至114年10月2日,詎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於翌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無需原告事前通知及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莊志燦、武氏玉欣連帶清償借款2,961,86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