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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郭合興被 告 建德寺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信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建德寺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雲林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且依其組織章程,有獨立之財產,且為由信徒組成之組織,具有一定之設立目的,亦設有主任委員對內管理及對外代表,有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屬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建德寺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時訴之聲明原為:「為請求會議無效」、「歸還車馬費」(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建德寺第十五屆第3次臨時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臨時聯席會議)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作成之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被告陳信宏於114年8月4日、8月31日、11月2日、12月5日及115年1月3日向被告建德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40萬元為發放車馬費之行為全部為無效(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廖建榮前於114年7月17日請辭,被告即該寺副主任委員陳信宏於114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於該寺委員群組內通知於114年8月24日召開系爭臨時聯席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按:查無該內容,應係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1條之誤植),人民團體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於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雖並未規定須於7日前通知,然之前都會比照辦理,因系爭臨時聯席會議通知時間未達7日以上,且有2名委員廖建榮、鄭秀雄並未通知到,故於114年8月24日當日只有被告陳信宏、陳棟源、張溪銘、何睿宏、陳婉娜等5名委員到場,到場並未超過半數以上,而系爭臨時聯席會議中,常務監事張健項宣布其代理許金龍委員,已違反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6條第3款不得代理之規定,因此,系爭臨時聯席會議並未過半數,不符合程序,所作之決議均全部無效。又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廖建榮雖於114年7月17日,已向該寺委員會之LINE群組提出辭職,於翌日歸還寺廟印章,然依該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在未辦理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前,依該寺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仍應由原法定代理人召開委員會正式向該寺委員會提出書面辭職,由委員出席過半追認通過正式生效,委員再互推1名新主任委員,是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廖建榮雖已請辭,然仍須經11個委員開會追認通過,才算正式辭職。而依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被告陳信宏僅為副主任委員,並無權召開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故由被告陳信宏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聯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系爭臨時聯席會議所議決之主任委員廖建榮辭職乙案,程序不完備,在法律上不生效力,故主任委員廖建榮目前仍具有職權,得執行職務。又依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建德寺委員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因寺務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斟酌支付車馬費,因被告陳信宏並非真正的「主任委員」,無權發放車馬費,而依被告陳信宏於該寺委員LINE群組內公布之拿取用途紀錄,被告陳信宏分別於114年8月4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及115年1月3日有向被告建德寺收取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40萬元為發放車馬費,其所為發放車馬費之行為,應屬無效。而原告係被告建德寺之委員,有保護公有資產、信徒權利之責任,確保該寺廟之運作符合章程,故原告就請求確認被告建德寺之系爭臨時聯席會議為無效及被告陳信宏所為發放車馬費之行為為無效,應具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建德寺之系爭臨時聯席會議於114年8月24日所作成之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被告陳信宏於114年8月4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及115年1月3日向被告建德寺收取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40萬元為發放車馬費之行為全部為無效。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建德寺則以:

⒈被告建德寺前主任委員廖建榮前經被告建德寺於114年7月6日

表決決議停止其主任委員職務,有該寺就「114年7月6日起主委停權」、「114年7月6日起由副主委代理主委職務」議案所為表決書面及就前主任委員廖建榮相關缺失所為具名之陳情書可證,事實上原告亦有參與該次決議,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該表決書面簽名,是自該日起,依據該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即由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即被告陳信宏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且被告建德寺復於114年8月1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該第4號議案決議除名廖建榮之「信徒資格」,當日起即喪失「信徒資格」,自亦連帶喪失「委員資格」,更無「主任委員資格」,此節有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11日府民禮二字第1150510169號函之說明第4點及該寺組織章程第2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在卷可佐。是依據該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應由被告陳信宏為代理主任委員。況廖建榮亦已於114年7月17日主動辭職,並歸還寺廟印章,被告陳信宏理所當然代理主任委員,並無表決之必要,故系爭臨時聯席會議決議針對同意廖建榮主任委員辭去其主任委員職務,及依該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推派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以利推動廟務順利進行之2項決議內容,實質上只是確認上開既存事項,並非決議,僅係必須以開會決議方式,製作會議紀錄,以便將上開事項向雲林縣政府報備,從而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並不會因系爭臨時聯席會議之存在或生效與否,於法律上有不明確、不安之狀態存在,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雖稱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廖建榮雖已請辭,然仍須11

個委員開會追認通過,才算正式辭職。然法律上之請辭僅須意思表達到對方就生法律上的效力,另根據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可知廖建榮前於114年8月10日就已喪失「信徒」資格,當然也連帶喪失「委員」資格,更不可能有「主任委員」資格,且該寺前就「114年7月6日起主委停權」、「114年7月6日起由副主委代理主委職務」議案所為之表決書面,原告亦有親自簽名,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本件並沒有原告所述需要經過委員會開會追認通過,始算正式辭職之情形及法律依據,本件係因經詢問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必須用正式會議格式文件來處理相關行政流程,後續才於114年8月24日召開系爭臨時聯席會議,製作會議紀錄送雲林縣政府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信宏則以:該寺委員會臨時會並未有7日前通知之規定

,是信徒大會才有,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13日府民禮二字第1100033782號函,內容係針對「信徒大會」之召開。其係依據該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故領取主任委員車馬費用於法有據,且原告所庭呈其於委員群組LINE公布之拿取用途紀錄,並非全部均係車馬費,而是「全部寺廟的行政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㈠被告建德寺第15屆管理委員原共有11人,任期自114年1月12

日開始,主任委員原為廖建榮,副主任委員為陳信宏,其餘委員為許金龍、鄭秀雄、何睿宏、陳有、陳婉娜、張溪銘、陳祥輝、原告、邱家興。

㈡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廖建榮於114年7月17日以LINE表示請辭主委,並已於翌日歸還寺廟印章。

㈢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推選副主任委員一

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16條第3項則規定:「委員、監事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因故無法出席會議者,應提出書面請假。」。

㈣被告建德寺於114年8月24日有召開系爭臨時聯席會議,並作成如本院卷第73頁內容之會議紀錄。

㈤系爭臨時聯席會議到會議室現場出席的委員,為「代理主委

陳信宏」、「何睿宏」、「陳婉娜」、「張溪銘」、「陳棟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寺廟管理人之聘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廖建榮前遭該寺委員及監事指

摘就寺務有多項違失,並共同遞交陳情書,有卷附114年7月8日陳情書可證(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而該主任委員廖建榮嗣於114年7月17日以LINE於該寺委員群組中表示請辭主委,並已於翌日歸還寺廟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11日府民禮二字第1150510169號函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委任契約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不以相對人同意為生效要件,且該辭任之意思表示,並非要式行為,並無須以書面行為為必要,僅須意思表示通知到達時,即發生效力,是廖建榮應於114年7月17日已因請辭喪失主任委員之身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須以被告建德寺決議同意其請辭為生效要件。又依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為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推選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並未就得代理之情形有所限制,是於主任委員因故(包括主任委員死亡、辭職)不能視事時,於選任下一任主位委員前,為避免寺務陷入空窗期,係由副主任委員當然代理。故於被告建德寺於114年8月24日召開系爭臨時聯席會議前,實已發生原主任委員廖建榮因辭職喪失主任委員身分,並由副主任委員依該寺組織章程當然代理之客觀事實。故系爭聯席會議於114年8月24日就「因主任委員因個人因素辭職乙案」、「建德寺主任委員代理乙案」為議決,其目的僅在就目前客觀事實之狀態為確認,並不因有為該次議決而特別發生何種法律上之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聯席會議有召集時間過短、部分委員未收到通知、有1名委員係透過代理並未實際到場議決等瑕疵,故系爭聯席會議應屬無效,惟被告建德寺對系爭聯席會議因委員許金龍係代理出席有定足數之疑議,並不具法律效力之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而縱使系爭聯席會議確屬無效,亦不影響原主任委員廖建榮前已因辭職喪失主任委員身分,並由副主任委員依該寺組織章程當然代理之既存事實及狀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亦無因該會議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建德寺之系爭臨時聯席會議於114年8月24日作成之決議全部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主任委員廖建榮雖於114年7月17日,在該寺委

員之LINE群組提出辭職,然依該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在未辦理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前,依該寺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故應由原法定代理人召開委員會正式向該寺委員會提出書面辭職,由委員出席過半追認通過正式生效,委員再互推1名新主任委員,是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廖建榮雖已請辭,然仍須經11個委員開會追認通過,才算正式辭職等語。然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待相對人之同意或追認,且並非要式行為,已如前述,而雲林縣政府針對被告建德寺陳報該寺之主任委員廖建榮因故辭職之情事,亦係以「予以備查」之方式回覆,有雲林縣政府114年9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114008983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是陳報之程序應僅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並非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申言之,主管機關對於備查與否,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監督,並無改變寺廟組織之自主性,故無論被告建德寺有無召開系爭聯席會議,或何時將製作會議紀錄之文件送交雲林縣政府進行備查,均不影響原有法律狀態之產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陳信宏在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變動登記

之114年8月10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該信徒大會決議之第4號議案決議將廖建榮之信徒身分除名,會後並未提供該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給委員核對,也未取得雲林縣政府主管機關函覆之公文,難認該次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具有法律效力等語。惟查,被告建德寺於114年8月10日上午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中第4號議案以廖建榮違反組織章程,決議除名廖建榮之信徒資格,因廖建榮喪失信徒資格,故連帶喪失委員資格,有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11日府民禮二字第1150510169號函暨所附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該次會議紀錄上並顯示由「陳信宏代理主委」擔任主席。而依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副主任委員即被告陳信宏於主任委員廖建榮請辭後,當然代理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已如前述,又依該寺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陳信宏應得代理主任委員召開該次信徒大會,並擔任主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況廖建榮業前於114年7月17日業已因請辭喪失主任委員身分,並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陳信宏依該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當然代理,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此次信徒大會決議將廖建榮自「信徒」除名之效力為何,均不影響上開事實狀態之認定。

㈤原告另以被告陳信宏並非真正的「主任委員」,無權依該寺

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發放車馬費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陳信宏於114年8月4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及115年1月3日向被告建德寺收取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40萬元為發放車馬費之行為全部為無效。惟依該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副主任委員即被告陳信宏於主任委員廖建榮請辭後,當然代理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已如前述,而依該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寺委員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因寺務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斟酌支付車馬費。」並未限制不得斟酌支付車馬費,被告陳信宏既代理主任委員,應得依該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領取並發放車馬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宏並非真正的「主任委員」,無從發放車馬費,尚難認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內政部公布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社會團體之財務查核由監事會為之。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議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查核,必要時得舉行臨時監事會議執行臨時查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抽查社會團體之財務。」;而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第18條第3款亦規定該寺委員會辦理「本寺收支報告之擬議」、第19條第2款則規定「監察財務管理及稽核事項」係屬監事會之職權(本院卷第22頁、第175頁),是原告如認車馬費之相關發放有不符合「必要性」之疑義,應可透過上開方式進行查核,甚至請求主管機關進行抽查,然究不得以被告陳信宏並非真正的「主任委員」為由,認其於「代理期間」所為之所有發放車馬費之行為,皆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建德寺於114年8月24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聯席會議決議為無效,因該次決議之議案,僅係就既存事實狀態為確認,並未發生何種效力,被告建德寺就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因該次會議之決議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即副主任委員陳信宏於114年8月4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及115年1月3日向被告建德寺收取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40萬元為發放車馬費之行為全部為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