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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黃烱彬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黃水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面積8,40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20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20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面積8,40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0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20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符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利於分割後管理,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8,40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且分割後每宗耕地面積應達2,500平方公尺,並不得有數人共有單筆土地面積達2,500平方公尺之情形,始可辦理,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7日虎地二字第11140004190號函在卷可憑。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地上現種植大蒜,南北兩側均臨路,也

都有溝渠,大蒜並非兩造所種植,乃兩造父親在世時租給他人種植等情,業據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會同兩造(僅原告到場)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堪認為真。

⒉因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及南北側均臨路、亦臨溝渠,自應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南北縱向分割,俾使分割後之各土地面積均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且均得臨路、臨溝渠。又因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管之現狀可供參考,原告表示願取得分割後A部分土地,被告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A、B區塊並無甚不同之處,不論何造取得哪一個部分對他造均無不利,故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 ,面積4,20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4,20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臨道路可供進出,臨溝渠可灌溉排水,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附圖所示方案符合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黃烱彬 2分之1 2分之1 2 黃水旺 2分之1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