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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林彧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9,910元【計算式:(329.78㎡13,000元71/160)+(9.36㎡13,000元92/640)=1,919,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調字第120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1,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