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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被 告 黃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期)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3固定計付,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就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81,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81,585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9